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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什么意思(合同条款的内容)

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各方对发生争议后,选择何种争议解决方式解决各方纠纷的约定。比较常见的一类情形是约定通过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排除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虽然争议解决条款属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但是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却独立于合同的整体效力认定。比如,A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是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可以是有效的。也可能A合同被认定有效,但是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可以是无效的。所以,法院在审查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时,不需要以合同是否有效为审查前提,即不需要审查合同是否有效来确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下面来看一份民事判决,案件编号是(2018)京04民特319号。

案情:2011年10月18日,发包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玉泉法院)与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就玉泉法院审判办公综合楼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条款专用部分》中23.1.1约定的本工程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3月5日,玉泉法院与装饰公司就玉泉法院审判办公司综合楼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相关事项签订《水电工程补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内水电安装工程。第七条纠纷处理方式为:因工程质量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时,可以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发生纠纷,装饰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玉泉法院支付综合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款10177923元及相应违约金。之后,玉泉法院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装饰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从以上案情可以了解到,申请人玉泉法院的诉求是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属于争议解决条款效力认定的案件。但是,该份裁定“本院认为”第二段便开始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效力,认为合同经双方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进而认定合同有效。然后以争议解决条款属于整体合同的一部分的逻辑,认定仲裁协议有效,这个审判思路是错误的。该裁定整体的审查逻辑或者审查思路将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和合同的效力混为一谈,没有将两者的效力区分。正确的审查方式应当是对合同的效力不予审查,仅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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