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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调解有时效吗(民事纠纷调解内容)

司法调解作为一种司法审判权与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结合的解纷方式,能“依法”指引当事人平衡各方利益,以理性、平和方式将矛盾化解在诉讼阶段,既保障了当事人合意的灵活高效,也增加了调解行为示范性与结果安定性。

正因如此,世界正义工程法治指数(the Rule of Law Index)和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评估报告中,都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作为社会法治状况的重要评价标准。

司法调解的优势在于:快速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减少上诉改判发回及再审的风险;将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快速处理完毕,让法官将更多的精力集中在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上。在法律规则相对滞后情况下,探索新型解纷规则和政策方法,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的规范,可以达到情理法融合的效果。本文以民事调解为例,介绍五种实务方法。

1

重视沟通艺术

法官与当事人的谈话方式和沟通艺术直接影响当事人对调解的态度和认可度。每个法官可能有自己的语言风格,但民事案件调解不必疾言厉色则是共同准则。

在理念上,法官要有让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责任感;在技巧上,要有居中调解、不偏不倚,不随意代入具体纠纷场景的超脱感。

一般而言,当事人与法官交流或多或少有些紧张。因为在普通人看来,法官不苟言笑,不易产生亲近感。因此,法官与当事人交流时,应当尽量打消当事人紧张情绪,缓和谈话气氛。

常见的方法是,可以先从与案件无关的话题谈起,询问受案件影响的具体生活。

对于性格偏执的当事人,应注重倾听、及时疏导,敏锐捕捉其关注的问题。对于年纪较大当事人,可以从子女、家庭、兴趣爱好入手,引导他们尽快理性解决纠纷,回归正常生活。

如果当事人情绪在一审没有得到纾解,往往会将上诉作为表达不满的手段,上诉、申诉“一口气”官司打到底,既增加了当事人诉累,也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2

准确释法明理

释明不仅是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较弱、律师代理率相对较低的现实背景下平衡双方诉讼能力的需要,也是法官了解当事人真实意思、促成双方调解的必要方法。

法院调解不是简单地劝导双方“发扬风格、互谅互让”,而是在明确开示法律规则的前提下,积极引导当事人理性选择合适途径解决纠纷,作出策略性的安排。

在释明方式上,有双方当事人面对面交互释明和背靠背单方释明。两种释明方式并无实质差异,但背靠背单方释明法官可以将诉讼风险讲得更透彻直接。也因此,背靠背释明曾引起一定诟病,理由是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开示诉讼风险,有违法官中立性原则。

其实,单方释明除了更直接释明诉讼风险之外,还包含对当事人个性化的疏导、劝诫,甚至包括生活经验的分析,并不意味着法官调解中立性的偏移。

释明应以征求意见为主,不做或少做判断性陈述。

一方主张合同条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法官不宜发问“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吗?”而应告知,如果主张意思表示不真实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准确释明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面向未来,寻求共同利益,提出调解的建议和方案。

3

立足“事清责明”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一条文被解读为法院调解中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则,即所谓“事清责明”

之所以规定这一原则,是因为以往在“注重调解”目标导向下,“强行调解”“无原则调解”和“久调不决”等现象时有发生。“事清责明”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引导法官正确主持调解,避免调解中无原则的“和稀泥”。

关于调解中是否有必要“事清责明”,司法界存在一定争议。

实践中,民事调解书也确实不会在案件事实查明和责任分担上着墨过多,大多简要叙述当事人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认为调解不需要“事清责明”的主要理由是,查明事实需要举证、质证等复杂程序环节,与调解追求迅速、便捷解决纠纷的价值相悖。调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处分权的手段,查明事实没有必要。即便事实模糊不清,只要双方当事人接受即能解决纠纷。

法院调解应当同时考量以具体案件树立价值导向,为社会提供清晰的规范指引,而不是相反。这也就决定了法院调解不应当仅仅瞄准解决纠纷这一结果,从而简化为法院在处理案件上跑量的快车道。

4

适时公开心证

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心证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最终裁判走向。法院裁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法律事实毕竟不同于客观事实。一些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法律要件适用都存在争议。

对当事人而言,往往很难预测法官对证据和事实问题得到何种程度的心证。

一些可能败诉的当事人自认为事实上占理,坚决不肯让步,却不知所谓的事实在举证责任和证据认定层面并未证成;可能胜诉的当事人则凭借自己法律上的优势而拒绝调解,却未必意识到诉讼请求并非全然于法有据。

此类案件的调解难度相当之大,突破的方法之一便是法官适时、适度公开心证。客观告知当事人法院对证据认证的结果,以及举证责任并未达到说服法官所需要的高度盖然性程度,法院对某节事实认定存在困难。这一公开有利于当事人口服心服决定是否接受调解。

但应注意的是,公开心证前需要充分了解当事人的性格、感情和接受理解能力。并且事先告知当事人,这只是现阶段、暂时的心证,并不代表最终判决的心证,以免在调解不成判决时,出现心证不一的情形,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反驳。

5

善用传统文化

法院调解中,对有些当事人讲法律的刚性规定,接受度往往并不高;相反,讲一些未载入法律的民间习俗、村规民约、道德准则反而能得到认同。这是因为近代以来主要学习西方文化转译而来的现代法律概念、制度形成的国家法与基层市民社会生活观念并未完全无缝对接,甚至存在局部排异反应。而民间道德准则是世代相传的文化基因,不管当事人表面上是否承认,内心也基本认同其“正当性”。

因此,较之于法律的强制性,道德风俗、民间习惯作为“软法”“习惯法”在民众中认可度较高。法官需要人情练达、世事洞明,依据这些法外规范说理,当事人听得进去,纠纷就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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