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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协议有哪些案例(法律对隐名股东的规定)

【司法案例】

李某庆等诉福建永安药草山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一、基本案情

2003年,姜某源与李某葵发起设立永安市药草山农牧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姜某源、黄某政、黄某华,其中,姜某源持股40%,黄某华持股15%,黄某政持股45%。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得知,2008年,姜某源就与李某辉、李某庆、梁某呈签订了《隐名出资人投资协议》,其三人作为公司的实际投资人(隐名出资人),所持的公司股份分别为8%、8%、4%,均登记在姜某源名下。药草山公司在2008年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山羊奶加工项目意向书》时,除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姜某源、黄某政、黄某华及药草山公司有签名、盖章外,三名隐名出资人李某庆、李某辉、梁某呈均有在上述协议书、意向书中签名。2009年5月4日,药草山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时,隐名出资人李某辉、李某庆、梁某呈的身份已在临时股东会中披露。后该三名隐名出资人李某辉、李某庆、梁某呈提出显名,只有股东姜某源同意,而药草山公司及持股共计60%份额的黄某华与黄某政均不同意,引发争议。

二、案件焦点

公司过半数的股东在诉讼阶段不同意隐名出资人显名,隐名出资人可否变更为公司股东。

三、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庆、李某辉、梁某呈系药草山公司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其分别持有的公司8%、8%、4%股份均登记在姜某源名下之事实,有姜某源、李某庆、李某辉、梁某呈签署的《隐名出资人投资协议》为凭,应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条文释义上可知,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要显名,须经过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所谓同意,即半数以上股东作出承认或同意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身份的意思表示,以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法院认为该法律条文中的同意应包括事前同意及事后同意。本案中,虽药草山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中仅登记了股东为黄某政、姜某源、黄某华,并没有李某庆、李某辉、梁某呈股东身份的记载,且诉讼过程中,持有45%股权的黄某政、持有15%股权的黄某华均表示不同意确认姜某源名下所持有的40%股份中的8%归李某庆所有、8%归李某辉所有、4%归梁某呈所有,但从药草山公司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山羊奶加工项目意向书》及2009年5月4日药草山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内容可知,药草山公司及股东黄某华、黄某政在诉讼前对李某庆、李某辉、梁某呈的实际出资人身份自始至终都是明知且认可的,且李某庆、李某辉、梁某呈亦实际参加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黄某政、黄某华、药草山公司现在反对确认李某辉、李某庆、梁某呈持有的公司股权份额,但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即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之陈述产生依赖,则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否定其先前的陈述原则,李某辉、李某庆、梁某呈对于药草山公司、黄某政、黄某华认可其股东身份已经产生依赖,药草山公司、黄某政、黄某华不得在诉讼中作出与之前同意的意思相反的意思表示。而且,从2008年起,李某辉、李某庆、梁某呈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已披露,故本案中确认李某辉、李某庆、梁某呈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份额并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故对李某辉、李某庆、梁某呈诉请确认药草山公司股东姜某源名下的20%股权中的8%归李某辉所有、8%归李某庆所有、4%归梁某呈所有的诉请,予以支持。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姜某源名下的药草山公司20%股权份额归李某庆、李某辉、梁某呈所有,其中李某庆占8%、李某辉占8%、梁某呈占4%。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民纪要》

第二十八条【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隐名出资人追求的目的实质是股东身份隐名出资人是与显名股东相对应的概念,指的是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中将他人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其对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其与名义股东达成的协议,实则是一种以隐名与显名并存且合二为一的出资形式参与公司的一种投资方式,。

一、隐名出资现象类型

1. 对内隐名出资与对外隐名出资。对内隐名出资,即也即公司和公司内部的股东,均知晓或认可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代持股关系,但公司外部人不知晓存在代持股关系。对外隐名出资,公司和其他股东也不知道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代持股关系,公司外部人也不知道代持股关系。

2. .公司认可的隐名出资与不认可的隐名出资。公司认可的隐名出资是指,公司实际不仅知道而且还对实际出资人予以认可,等同于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公司不认可的隐名出资是指,公司与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出资的事实或者即使知道隐名出资的存在,但公司与其他股东一直拒绝承认隐名投资人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二、隐名出资人诉请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诉请成为公司股东必须有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接纳其为股东。而最近新出台的《九民纪要》第28条明确也表明,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对内不隐名的实际出资人可以直接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

三、隐名出资人的显名化条件和相应建议

根据当前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观点,隐名出资人想要显名化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证明实际出资人身份

首先,隐名出资人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注意审查协议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否则很有可能致使协议无效,从而导致无法依据协议参与经营、获得股权;其次,在签订协议后,妥善保留与名义股东达成的股权代持书面协议、向名义股东支付出资的记录,以及名义股东向公司注资的记录,尽量保证专卡专用,并在同一时间段内支付;最后,建议在股权代持协议中设计诸如违约条款、设立股权质押担保条款等条款,严格约定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

(二)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若隐名出资人实际参与到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无疑对于其日后成为显名股东起到很大的助推作用。但同时,也要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准备,诸如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要求名义股东签署隐名出资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书,以保障表决权的行使;同时留存参加股东会、董事会等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当然,隐名出资人也可以通过对公司章程进行一定的修改、对董监高人员作出特殊的安排,防止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力、损害隐名出资人利益。

(三)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隐名出资人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将代持协议告知公司其他股东,让公司其他股东知道并认可隐名出资人的存在,争取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其为真正股东的证明,以及公司予以确认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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