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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仲裁的时效性案例分析)

哪些情形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界定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这么多事项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一致吗,都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吗?当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此明确了特殊时效的概念和范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不受一年时效限制,也就是十年前二十年前拖欠的劳动报酬仍然可以主张;但如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则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

在此必须拓展一下劳动报酬包括哪些项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计时工资是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和工作时间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包括:(一)对已做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二)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三)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四)运动员体育津贴。

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一)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二)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一)生产奖;(二)节约奖;(三)劳动竞赛奖;(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五)其他奖金。

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一)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二)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以下项目则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也就是如因以下内容引发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发明创造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三)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四)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五)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九)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十一)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十四)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

今天的问题来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那么此处“拖欠劳动报酬”是未支付还是包括未足额支付呢。如果十年前用人单位每月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劳动者现在还能主张吗?

案例释法

〖案件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再296号

〖案件事实〗

刘国成于2008年10月到滨州公路管理局的下属事业单位205管理处工作,2015年5月后逐步改制为齐鲁交通滨州分公司,发放工资至2016年5月3日。刘国成领取工资表及工资银行明细均显示工资标准低于滨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刘国成作为申请人,齐鲁交通滨州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齐鲁交通滨州分公司补发2008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工资52300元。

2017年9月15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齐鲁交通滨州分公司支付刘国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2224元。

〖法院一审〗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刘国成主张205管理处与齐鲁交通滨州分公司2008年10月至2016年5月发放的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齐鲁交通滨州分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刘国成平均工资数额与每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差额52224元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齐鲁交通滨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国成工资差额52224元。

〖法院二审〗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最低工资差额能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节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条所规定的拖欠劳动报酬并不能涵盖所有与劳动报酬有关的争议。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均将拖欠劳动报酬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列为用人单位违法情形。而本案中,齐鲁交通滨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和时间向劳动者支付了工资报酬,仅是所支付的工资报酬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该违法情形应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一般仲裁时效,而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未严格区分两种违法情形,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刘国成申请仲裁时,仲裁时效可回溯至2016年5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为850元,此前齐鲁交通滨州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违法事实诉讼时效已届满,刘国成丧失胜诉权。综上,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鲁16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变更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691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为:齐鲁交通滨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国成工资差额850元。

〖法院再审〗

省高院认为案件焦点是刘国成向齐鲁交通滨州分公司主张工资差额是否已超仲裁时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工资发放数额、最低工资标准及工资差额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齐鲁交通滨州分公司主张刘国成主张的权利已超仲裁时效。经查,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将拖欠劳动报酬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作为并列情形予以规范,但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分析,拖欠劳动报酬应既包括拖欠全部劳动报酬,也包括拖欠部分劳动报酬,两者虽存在拖欠数额上的差异但在拖欠的性质上并无差异,并非可截然区分的不同违法情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立法意旨分析,是为了避免出现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法自由、平等的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现象的出现,从实质上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用人单位无论是否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对劳动者而言都构成工资的欠付,尤其是用人单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都是无法自由、平等的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据此,齐鲁交通滨州分公司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刘国成支付工资的情形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特殊仲裁时效的规定。二审法院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九条将拖欠劳动报酬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列为用人单位的违法情形为由,认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一般仲裁时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国成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691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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