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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关系是什么意思(债权的通俗意思)

第三 节 民事法律关系

【问题】为什么要讲法律关系?

【举例】甲有住宅一套,出租给乙居住,租期3 年;租期未满,甲向丙银行借款50万,以该住宅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甲将住宅以80万价格出售给丁;未及交付及

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因甲的仇家戊纵火而被烧毁。

一、民事法律关系及其要素

(一)传统定义: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王泽鉴老师——由法所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关系。

(二)由两个视角理解“民事法律关系”

(1)具有私法意义的现实生活关系

(2)规范世界中由法律诉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以上两个角度看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目光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

法律关系的要素

主体

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客体

(1)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不同则客体不同

(2)以买卖关系例示所有权(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不同的客体

内容

权利、义务

二、民事权利

(1)权利概念的界定方法取决于所谓有关权利性质的认知:意志说、利益说、法力说。

(2)熟悉《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人身权(人格权和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一)权利的取得

法条

(1)《民法典》第129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2)民法总则实际上没有必要规定第五章——民事权利,因为从总则编后的第二编开始就是以“权利”为本位展开整个权利的体系。

原始取得

(1)概念:特定主体取得权利不以他人既存权利为前提而直接取得;如先占取得、时效取得、由原物取得孳息

(2)往往取得无负担的权利(《物权法》第108条)

继受取得

(1)概念:特定主体以他人既存权利为基础而取得权利,又称“传来取得”;如继承、受让等(依法律行为而取得)

(2)“任何人不得取得比其前手更大的权利”

(二)权利的分类

概述

民法上有关分类(类型化)的方法论

(1)分类的标准问题——法律逻辑的重要问题

(2)分类的意义:如有偿合同VS无偿合同(以是否支付对价为标准;二者区分意味着当事人负有的注意义务不同,如有偿保管与无偿保管);又如有名合同VS无名合同(契约自由原则使得无名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无名合同参照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相关规定类推适用)

具体分类

(1)财产权、人身权、社员权(从社团法人的概念衍生出来)

(2)以权利针对之人的不同:

①绝对权(对世权):如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上述权利受侵权法保护(参照《侵权责任法》第2条)【抵押权属于物权,因此是绝对权,银行与甲之间的抵押权一经设立意味着银行对甲之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而非甲与银行之间存在一个类似借款合同本身的抵押法律关系。以此可以解释物权法191条的不合理性——抵押物转让的其实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

②相对权(对人权):最典型为债权;按照定义,形成权、抗辩权等也是相对权。债权的相对性原理

(3)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4)权利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主权利、从权利

①主权利:可以独立存在、不依赖其他权利的民事权利

②从权利:必须依附于其他民事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权利。

【例如】:担保物权为典型的从权利(主权利为其所担保的债权);地役权也为从权利。

【区分意义】:从权利与主权利共命运,“主权利”转让,从权利随之转让。

《民法典》第547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履行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依据权利的作用:(支配)、请求、抗辩、形成权梳理

支配权

绝对权的另一观察角度,意义有限

请求权(!)

(1)请求权在民法思维中的核心地位:现代法治是以公力救济为原则,基本排斥自力救济的,任何一个权利人/权利需要被救济之人在相商无果的情况下走诉讼的途径,首要的问题是:我的诉讼请求是什么?(返还我的遗失物、侵权损害赔偿、实际履行?)。

(2)两种不同的请求权

①作为原权利的请求权,如债权(尤其是合同债权)

②作为原权之救济手段的请求权,如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 → 理解《物权法》第三章

抗辩权

(1)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

(2)程序法意义上的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权

(3)抗辩权(针对请求权)的防御机制

①永久性抗辩权:如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

②一时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

如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甲作为债权人将主债务人放在一边径直找保证人履行债务是否公平?保证人并不是债务的真正当事人,应当债权人首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通过公力救济,包括民诉法上强制执行手段,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由保证债权去实现。让保证人就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形成权

1.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协商一致(契约自由)为原则。单方决定(一方意志凌驾于对方之上)应属例外,均须有正当理由。其表现形式就是“形成权”。形成权是请求权的前置条件!

2. 形成权是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从而发生权利的得丧变更得法律效果得权利。

3. 存在形成权得场合,法律允许权利主体采取单方面得行动

①采取行动不需要另一个人的参与

②形成权相对人必须受此约束(尽管其没有意思介入)

③形成权的合理性基础(事先同意【如《合同法》93条第2款】、合理的法律规定等)

4. 形成权的类型

①以单方须受领(即通知对方)的意思表示方式行使的形成权(如解除权)

②通过司法途径才能行使的形成权(形成诉权,如撤销权)

5. 形成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民法总则》第199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三)权利的行使

1. 自由行使的原则:《民法典》第1230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2. 禁止权利滥用(例外)——《民法总则》第132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n 权利意味着自由;正当行使权利是没有违法性的,一般而言,“行使权利”系侵权法上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n 滥用权利者,不具有合法性

n 关于“滥用权利”的认定标准

(四)民事权利的救济

1. 民法的权利救济思想:从权利者的角度出发(如违约责任实际上是从守约一方请求违约人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等),强调同质救济,填补权利人所受的损害。救济即是对受损害者的权利进行修复,对所受损害的利益进行填补,是民法的基础思想。民法原则上不追求“制裁不法行为人”。

2. 公力救济:民法上的“救济”以公力救济为原则,须以强制方法为之。原则上权利应通过公力救济加以保护。民事权利的保护主要表现为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但国家并不直接接入,而是不告不理。

3. 自力救济:公力救济的事后性、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公力救济使得私力救济成为必要。私力救济是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对抗他人,从而保护自己受到侵犯的权利。但私力救济仅在紧急情况下,诉诸公力救济有所不及之时方可采用。不仅权利人有私力救济权,某些准权利地位也有此种效力,如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

紧急避险的效果——《民法总则》第182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引起险情者完全无赔偿能力时,紧急避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吗?符合现实问题解决吗?) 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自助行为:为保全自己的权利(请求权),对他人的人身自由加以拘束,或对其财产进行扣押的行为。构成要件为:

(1)权利有不能实现之虞

(2)时间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

(3)如不及时行使自助行为,则请求权在未来很难实现

(4)使用的手段适于其请求权的实现(限于必要的范围)

自助行为的效果:

1. 属于合法行为,构成违法性阻却事由(从而使该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2. 通过此方法保全权利实现之机会,而不能直接借此实现其权利

3. 限制他人之自由,应立即寻求公力救济

《民法典》第1177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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