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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军人保障法具体内容是什么(退役军人保障措施内容)

试用期是针对用人单位从劳动力市场上招收的普通劳动者,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规定:“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该规定意味着退伍兵的工作由国家统一安排,用人单位必须接受,无须经过双项选择。再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第三十七条规定: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因此,退役士兵由政府安排工作后,是不存在试用期的,更不能使用试用期工资待遇来对待被安置的退役士兵。

案例:原告陈豪与被告上海中远川崎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原告于1999年12月1日应征入伍,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1999年12月1日至2002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01年12月24日原告服完兵役回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

原告认为,根据规定,退伍军人无论分配到何单位,均不得实行试用期。但被告为原告设置了两次试用期,第一次是2001年12月24日至2002年2月28日,第二次是2003年6月1日起原告被调整至营业部从事营业投标工作后,被告再次安排试用期至2003年8月31日,被告两次安排试用期的做法违反了国家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两次实行试用期的工资差额13,795元和25%的拖欠补偿金3,448.75元;故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制作的二次试用期的工资差额汇总表、2001年12月至2002年2月被告管理部基本工资、2001年12月至2003年8月期间部分月份被告营业总部月度奖金分配明细、2001年12月至2002年2月期间公积金查询明细,其中工资奖金明细系被告人事部门向原告提供的电子版本,证明被告违反规定为原告安排试用期侵害了原告权益。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01年12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2003年6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对“政府安置退役军人”两次实行试用期的工资差额和25%的拖欠补偿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设置了两次试用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难以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关于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确定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三十三条规定: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七条规定: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

退役军人部发〔2018〕27号

退役士兵享受所在单位正式员工同工龄、同工种、同岗位、同级别待遇。军龄10年以上的,接收的企业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接收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聘用合同。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不得出台针对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措施,严禁以劳务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四、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在2011年10月份投稿在《法治日报》的一篇文章中就对此类问题专门作出了解释,原文如下:

问:我是有城镇户口的退伍兵,退伍后政府有关部门把我安排到国有企业当了工人,最近要签合同了,听说合同中都要约定试用期,请问这个规定对退伍兵也适用吗?
答:试用期是针对用人单位从劳动力市场上招收的普通劳动者,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规定:“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该规定意味着退伍兵的工作由国家统一安排,用人单位必须接受,无须经过双项选择。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与退伍兵约定试用期。

法律分析与拓展:

一、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规定以及解读,退役士兵由政府安排工作后,是不存在试用期的,更不能使用试用期工资待遇来对待被安置的退役士兵。案例中原告关于试用期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之所以没有被法院所支持,主要原因在于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用人单位违法约定了试用期,因此,如果被安置接受单位违法约定了试用期,一定要及时保留相关证据,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及时向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反映,要求接受安置单位整改;

2、保留劳动合同、试用期工资发放记录、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工资标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可以证明用人单位直接或间接约定试用期的相关证据;

3、如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已经履行的,劳动者除主张赔偿金外,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转正工资差额,二者并不矛盾,且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应按照试用期满月工资为计算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劳动合同法》试用期相关规定:

1、试用期时间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且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这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录用一名劳动者后,不论工作岗位或工作要求发生何种变化,均不能再次设定试用期。

2、试用期薪资福利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3、试用期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也就是说,在试用期劳动者实际上已经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都属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4、试用期内不可随意解雇员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员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因此,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辞退员工,需要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在招录用员工时应该首先向员工明确录用条件是什么,然后还要明示考核依据和考核办法,实施具体的考核行为,这样才能充分证明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必须有双方认可的考核方式,而不是任由用人单位解释员工试用期是否符合录用条件。”

5、试用期中的辞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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