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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赠与合同的赠与人解释)

在先办理了公证赠与房产,未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又办理公证遗嘱,赠与房产始终未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去世后产生纠纷。在后的公证遗嘱能否推翻在前的公证赠与?

一、基本案情:

陈老一生比较成功,但是晚年生活却比较苦,四个儿子为了争夺财产,在陈老晚年时闹 的不可开胶。四个儿子为了争夺财产对陈老各怀心思。四兄弟之间矛盾日渐加深,随着陈老年龄越来越大,越来越无力协调家庭内部矛盾。陈老先办理了一份公证赠与合同,将房产赠与给其中一个孙子。为了避免将来发生更大的家庭矛盾,也在考察了各方的表现情况下,后陈老又办理了一份公证遗嘱,由儿子继承自己的遗产。

2014年陈老签订赠与合同后,在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因家庭矛盾,陈老于2015年又以起诉方式要求撤销上述赠与合同,但是未获法院支持。

为了协调家庭矛盾避免儿子之间矛盾激化,陈老又于2015年,立下公证遗嘱,遗嘱载明陈老去世后,系争房屋由三个儿子共同继承。

陈老去世后,后人因房屋归属发生纠纷。赠与合同受赠人通过诉讼要求确认对房屋拥有所有权。

二、法院审理:

陈老签订的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在没有证据证明受赠人有法定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此以被陈老起诉撤诉赠与合同的判决所认定并确认。

法院审理认为,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虽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赠与合同系诺成性合同,不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生效要件,陈老办理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负有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

法院认定:在没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况下,又立公证遗嘱,该遗嘱不能对抗经公证的赠与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受赠人可以依据赠与合同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经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参考判决:一审判例(2019)沪0109民初5430号,二审判例(2020)沪02民终2194号,(2020)沪02民申977号

三、司法观点总结:

观点一、财产所有权是否转移与赠与合同是否生效无关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法律分析: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赠与合同在赠与人和受赠人达成一致意见时就已生效。本案中,赠与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有效。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法律分析: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相区分的原则,赠与合同的生效与赠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是两个不同法律概念。本案系争房屋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不影响赠与合同生效。

观点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即使在权利转移之前也不得任意撤销。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法律分析: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是无限制的,赠与合同订立双方应当审慎、诚信履行赠与合同,法律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是有条件的。赠与人任意撤销公证赠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因此民法典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观点三、公证赠与中赠与人享有撤销权的法定情形包括以下内容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四条、第六百六十六条

结合民法典的规定,总结赠与人在法定情形行使撤销权或者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规定如下: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2、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3、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法律分析:法律赋予赠与人在上述法定情形下可行使撤销权或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是对任意撤销权的补充和完善,使赠与双方权利和义务更好的得到平衡。当然,在行使法定撤销权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能够证明出现了可行使法定撤销权或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情形时才能达到撤销的目的。

四、法律建议

出具一份不可撤销的公证赠与应当慎之又慎,特别提醒老年人,即便是关爱子女,也不宜太早的将全部财产赠与子女,尤其是公证赠与,在适当时间对财产做出合理分配或遗嘱处理,不可草率处理。建议不要出具多份内容冲突的法律文书,以免给后辈遗留更多的复杂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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