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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电子签名的法律问题)

想必很多朋友跟小编有过类似经历,现在去银行办理相关存储业务,需要自己的签字。以前是纸质的为主,现在一般是通过一个电子屏进行签字就行了。这只是生活中的一个小场景,现在电子签名在各个领域广泛使用。

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电子合同的发展已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今年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电子合同的规定,是对于时代潮流的正面回应,为电子商务、远程签约等等场景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我们在拥抱新时代的同时,亦需注意其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做好相应的风险防范,以最大程度地享受电子合同带来的便捷与高效。

那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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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在梁明月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52号判决书)中,原告用其建设银行的银联卡通过被告官方网站支付系统向被告设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支付了购票款1590元。因建设银行支付信息实时显示系统故障,未能将收款信息及时反馈给被告,被告网站因半小时内未得到原告付款信息,系统自动取消了原告的航班订座。由于原告对于这一故障并不知情,原告前往机场办理登机手续时才被告知没有购票信息,原告通过拨打被告官方客服电话,得知订票已因网站故障被取消。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原告主张合同已成立,被告严重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

而被告认为,被告在网站上发布的信息,为要约邀请;原告点击订票信息,是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要约;若要合同成立,应当需要有被告对原告的要约作出一个承诺,该承诺具体表现就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客票号;由于被告并未发送电子机票号码,故合同没有成立。并且,被告网站的“购票须知”提示,只有被告在半小时内向原告发送电子机票号,才视为被告作出承诺、合同成立。

对此法院认为:“被告的网站提示信息,为被告向不特定的旅客发出的要约邀请,如果购票人点击订票相关信息,应视为对被告的具体要约,同时也说明其愿意接受网站相关提示条款作为合同条款并受之约束。在网站生成订票人具体的订单号、票价等订票信息并在规定时间内收到订票人付款后,双方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即有效成立,被告有向订票人出票的义务。”

法院最终没有支持被告的主张,而是认定合同在原告完成付款的时候已经成立且生效,被告有义务出票。该案确立了在航空客运领域,在网站生成订票人具体的订单号、票价等订票信息并在规定时间内收到订票人付款后,双方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就已成立并生效。

然而,法院当年在该案判决中并没有讲清楚为什么在原告的点击订票行为只构成要约的情况下,合同就已经成立?既然被告在网站上向不特定的旅客发出的信息只是要约邀请,原告的点击订票行为只是要约,那么承诺的行为来自于哪里?

如果类似案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后,是否该判决的逻辑会更加完整呢?我们可以尝试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进行分析。

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被告网站上发布的航空购票信息构成要约,因此,原告选择航班并付款的行为系对被告要约的承诺,原告提交订单付款成功时合同成立。

将互联网上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规定为“要约”,是对传统买卖合同中买方发出要约这一惯例的突破,但这种突破早有先例可循,并非为电子合同所独创。根据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订立制度的原理,要约通常须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但这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某些特殊场合会有例外,如空驶揽客的出租车、自动售货机、电影院以及构成要约的商业广告等,而互联网上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与这些例外情形性质类似,虽然不是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的,但其内容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这一点是要约最重要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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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对电子合同也有若干新规定,小编梳理如下: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民法典》明确了电子合同是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电子合同成立的标志是确认书签订之时;卖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买方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法律规定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点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或住所地。

电子合同早已应用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以上这些涉及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也并非是在《民法典》出台后才出现的。实际上这些法律问题早已存在,近年来随着争议的发生正越来越多地浮出水面。

《民法典》合同编对电子合同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电子合同领域的一系列问题提供了框架和指引,是解决电子合同相关法律问题的重要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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