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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诉讼罪立案标准(虚假诉讼如何让公安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关于滥用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滥用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1)滥用诉权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即原告明知不具备诉权行使要件或者明知没有事实证据,而行使“诉权”以达到非法目的。在判断当事人主观过错要件时,一定要严格掌握和规定,否则,可能会阻碍当事人正常行使诉权,所以将“故意”作为滥用诉权的主观要件。关于确定或证明“过错”的标准,许多国家原则上采取客观标准,即英美法中的“合理人”标准;同时,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采取主观标准。我们赞同以上做法。在确定或证明“故意”时,为尽可能地公正和合理,法官在运用客观标准时,还应当考虑到行为人的具体情况,比如对于法律专家和没有接受过法律教育的人,确定和衡量他们的过错就存在差异。(2)滥用诉权人实施了滥用诉权行为。“实施了滥用诉权行为”,首先,是指明知不具有起诉要件或诉讼要件,仍然行使诉权。例如,就当事人方面来说,由于民事诉讼以民事利害关系相互对立的当事人存在为必要前提,因此,一个人对自己提起诉讼、对于虚构的人和死者提起诉讼、冒名诉讼(不适格原告冒用适格原告的姓名提起的诉讼)等,都属于滥用诉权的范畴。其次,是指“原告”伪造事实证据或在毫无根据时实施了起诉行为。事实上,为达到滥用诉权的非法目的,许多滥用诉权的诉讼是多种非法手段的综合运用:虚构当事人,以满足当事人适格要件;虚设侵权事实或违约事实或争议事实以及案情证据,以期具备诉的利益和胜诉事实理由,等等。例如,为使违法收益合法化,虚设当事人和债务关系而就违法收益提起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或强制执行,将违法收益由“败诉方”交给“胜诉方”,但是实际上,违法收益仍在违法收益所得人之手。再如,债务人虚设一个债权人为原告,而债务人自己为被告,抢先在真正的债权人之前提起履行债务之诉,诉讼中,债务人通过提供虚假证据和自认等,使虚假原告胜诉,妄图使真正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关于滥用诉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根据实践中反映的情况,比较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有以下三类:第一,当事人串通或单独提出虚假诉讼。主要包括:(1)案件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达成虚假协议,骗取法院调解书,侵害他人权益;(2)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在诉讼中对相关事实作出虚假自认,骗取法院判决书,侵害他人权益;(3)夫妻假离婚,利用离婚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4)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与亲友串通,以假借条等形式虚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侵害对方利益;(5)当事人利用现有证据,虚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或重复诉讼。第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诉讼欺诈行为。主要包括:(1)在诉讼担当的情况下,非实体权利主体的当事人(如破产管理人、失踪人财产管理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诈害实际受判决约束的实体权利主体;(2)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居住证明或主要经营地证明,意图改变诉讼管辖系属地,骗取法院对管辖权的错误认定;(3)当事人进行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真相,故意提出虚假的事实主张,或虚构事实以对抗对方的真实主张;(4)当事人故意提供伪证,包括伪造印章或签名、伪造公文书、涂改书证、提供虚假视听资料等。第三,诉讼中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欺诈行为。主要包括:(1)委托代理人、代表人等实际实施诉讼行为的人员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推举人、其他共同诉讼人或所在单位等名义当事人的利益;(2)行为人伪造代理手续,冒充他人名义提起或参加诉讼;(3)案外人员或单位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为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4)证人在诉讼中故意作出虚假陈述,向法院提供伪证;(5)鉴定人故意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办公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59~160页。

编者说明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增加了打击民事诉讼欺诈行为的规定,即“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打击民事执行欺诈行为的规定,其与第112条的立法本意基本相同,故在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上有所相通。不同之处在于,一是此处恶意串通的双方当事人其中之一必有一方为其他生效裁判的被执行人,而且该被执行人往往也是与其亲朋好友转移本可以被强制执行的相应财产以及其他权益。二是被执行人逃避债务,与他人恶意串通,除通过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方式,还有仲裁等其他方式。三是被执行人主要在于逃避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而民事诉讼欺诈行为是想通过取得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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