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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逸分析是什么(交通肇事逃逸情节认定标准)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2日17时许,庄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座载有朋友任某,与同向行驶的迟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迟某死亡。途经公交车的车载监控视频显示,庄某超车时未减速且随意变更车道,该车副驾驶门与迟某的车部剐擦后亦未停车查看,而是高速向前驶离现场。庄某供述其将任某送回家后,发现副驾驶座的车门附近有暗红色刮痕,便意识到可能发生事故了,先后三次返回原路寻找线索。证人任某称途中未感觉到颠簸、剐蹭等异常,也未意识到发生了事故,发现刮痕后才知道可能发生了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提取车眉装饰物与庄某的肇事车辆吻合。交警以庄某逃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迟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因逃逸可能是定罪情节也可能是量刑情节,交警出具说明,证实庄某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排除逃逸情节后,庄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迟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交警通过车眉装饰物找到车型,结合监控录像锁定了肇事车辆和庄某。

经审理,法院认定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于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认定为逃逸。

二、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要件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条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管理部门。

逃逸的本质要件是有救助条件而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2000年11月10日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8种情形,逃避法律追究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

具体而言,就是不履行由此产生的法定义务,如救助伤者、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听候处理等,通常情况下,法定义务并非单一且有先后之分的,应依照法益所面临的依赖程度大小确定先后顺序。其中救助伤者>保护现场>及时报案>听候处理。在肇事者难以同时履行所有义务的情形下,因履行最先义务而离开现场的,不宜认定为逃逸,如肇事者将被害人及时送医院就医而离开。若履行了在后义务,却未履行最先义务,能否认定逃逸,需要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如留待现场,有能力履行却不拨打电话救助被害人的,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不构成逃逸行为,因履行义务不到位,使受害者减少了获救机会,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量。若有能力同时履行多项义务却在承担了一项后离开现场,可以认定逃逸。如肇事者送往医院后,没有正当理由擅自离开的,仍可认定逃逸。

(二)逃逸的形式要件是未立即投案,逃避责任追究。事故后基于良心发现而返回现场、接受处理或者在不远处即被抓获,若距离案发时间和地点较近,可不认定逃逸。若是间隔一段时间后投案,存在明显的时空性,此时“逃离”与“投案”系两个独立的行为,宜分开评价。如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径直去公安机关投案,也即,为投案而离开现场,因距离时间较短,“逃离”与“投案”具有不可分割的相关性和连续性,或者说,“投案”中断了“逃逸”的状态,其中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认定自首。认定是否去投案,应根据行走路线、路途远近、间隔长短及是否具备报案条件等因素认定。如果距离时间很长,此时的“投案”不得中断先前“逃逸”状态,同时评价为逃逸和自首,不宜相互冲抵。

三、主观明知与客观证据的审查标准

刑法设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目的,一是通过刑罚手段督促肇事者及时履行救助被害人义务,防止事故损失扩大,最大限度保护法益;二是便于尽快查清事故责任,处理事故善后。在审查时,注重对主观明知、目的动机及客观行为的认定。即主观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追究,且逃逸需对发生交通事故有明知,即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逃跑,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有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车辆后离开现场的行为。

(一)主观上明知或应当明知发生事故。“明知”在刑法中多处出现,如毒品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都有较为具体的认定规则。认定犯罪嫌疑人的明知除了直接认定外,还可以通过间接推定,尤其是主观证据与客观证据存在矛盾时,应着重从客观的表现行为来考量。

如上述案例中,庄某的供述、任某的证言虽均称事故发生时没有察觉,但与在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矛盾,且明显不合常理。肇事车辆的右车轮车眉系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提取到的,经比对与肇事车辆吻合;庄某发现刮痕后三次返回寻找线索,推定可能意识到发生事故;从刮擦的部位和力度看,对于听力视力感觉均正常的庄某和任某来说,应当能觉察到异常。结合事故发生时天色渐黑、正值车流量大等综合评判,庄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可能性的认知,应推定明知发生了事故。

(二)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逃离现场会造成肇事者肇事后无法及时履行法律规定的对于伤者或者财产的抢救救助义务,给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造成更大困难,无法及时准确对肇事者进行责任追究。认定是否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目的,需根据最终如何处置被害人来确定,且取决于其他情节可动态评价。若为临时躲避被害人近亲属加害,如确无条件和可能及时报案而被抓,不属于肇事后逃逸,但在临时躲避情形消失后,有报案条件及可能的情况下,仍不报案而选择继续逃避的,其性质又转化为肇事后逃逸。

(三)具备逃逸的客观表现形式。交通肇事逃逸包括但不限于逃离事故现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笔者认为逃逸的本质是对交通肇事被害人的不救助和对法律责任的逃避,故认定是否属于逃逸行为不限于行为人是否离开事故现场。

行为人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的形式多种多样,这里的事故现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如警察指定等候的地点,在认定是否属于逃逸时注意审查时空上的连贯性。对于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设定的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后逃跑,一般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并非不在现场就是属于逃逸,在现场就不属于逃逸。如肇事者在事故现场主动拨打110、120报警电话,积极救助伤者,但是在警察调查寻找肇事行为人期间,肇事者以证人身份作证,或者一直在现场持观望态度等救护人员走后随围观群众走开。虽然肇事者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但是肇事者上述行为表明其主观系为逃避法律追究,亦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

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案情时,拒不交代肇事经过,并虚构身份信息,后逃离医院的行为,相比一般逃逸情节恶劣,根据举重明轻的原则,更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出警勘查完毕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期间逃逸,后又投案自首,没有妨害事故查处的,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四、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是逃逸的特殊情形

当前,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让他人顶替,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多发,妨碍了追究肇事者责任,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让人顶替的情形有多种。有的肇事者让同车人顶替或者打电话让人来现场顶替,有的肇事者逃离现场后叫顶替者去现场或者去公安机关投案,根本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因此肇事者让人顶替的行为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而且还是一种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社会危害比一般逃逸更大,应认定为逃逸的特殊情形。对于肇事者让人顶替但自己没有逃离现场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顶替者,构成犯罪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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