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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管辖)

背景

对于争议解决而言,管辖问题的确定是先决问题,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也是如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中,保险公司一方(签章的一方)有的以省级分支结构名义,比如人寿,有的统一使用总公司名义,比如平安、华夏。在原告为投保人一方的情况下,若仍旧固守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则,将导致投保人一方成本增加,还会带来不便,在某种程度上会导致一些总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案件数量大幅增加,为此民诉法有特别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可以由被保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在企业签订的人身险中,存在通过协议的形式,对管辖进行约定,此时协议管辖是否优先于民诉法对于管辖的约定,以及如果能够排除的情况下,这一约定对于被保险人有没有约束力则成为问题。

问题与分析

管辖规定与协议管辖

管辖规定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管辖的特殊规定见于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看,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逻辑起点是保险标的物(被保险人是否属于标的物且不论)。因为该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住所地以及被告所在地法院,都有了管辖权。

协议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分析民诉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只是不得突破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置言之其可以突破一般管辖的规定,这是没有争议的。而民诉法及其解释对于人身保险纠纷管辖的规定不涉及级别管辖,也不属于专属管辖,据此可知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协议管辖可以突破民诉法解释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限制。

合同当事人

协议管辖的双方是合同当事人,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本身并非合同当事人,而是合同的关系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一方,此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于管辖的约定,对于被保险人是否有约束力。对此问题,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2021)新71民辖终4号案件中认为被保险人“虽未在协议上签字或按手印,但其在享受《保险协议》保障权益同时亦应遵守协议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

我们认为,常见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有两种结构,一种是以被保险人为原告,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另一种是以投保人为原告,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投保人主张合同有效、无效等等,两类案件之案由都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即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此时是否可以理解为在诉讼程序上,投保人、被保险人都可以成为人身保险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

其他关注点

中国银保监会人身险部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产品“负面清单”(2021版)有提到“条款中约定的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范围,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不符。”我们认为,只要是保险合同双方通过公平协商的方式,以协议管辖突破地域管辖的约定,不应该被评价为负面清单所说的情形。

小结

1.协议管辖可以突破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

2.协议管辖对于被保险人一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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