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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必然导致对物的原所有人权益保护的相对削弱,善意取得人则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在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因而各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对其构成要件进行了严格界定。笔者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认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当符合如下要件:

1.转让人的主体资格受到限制,且必是无处分权人。作为善意取得中不可缺少的主体之一的转让人。必须是同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是对转让人主体资格的限制。因为,在善意取得中,转让人通常实施了对原物所有人的民事侵权行为,或者构成不当得利,在善意取得效力得以确认之后,转让人必须依法承担对原物所有人履行侵权之债或者不当得利之债,若他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则原物所有人无法追究其民事责任,这样,对原物所有人是不利的。而受让人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转让人手中取得财产,应当推定他知道对方无处分标的物的权利而根本不能言之“善意”,当然也就不能构成善意取得。顺便说一下,善意取得制度对原物所有人的主体资格无须作出特别规定,只要求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可,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作为受让人的主体资格,也应当同时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善意取得一般都发生在无权处分的场合。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处分财产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无处分权人处分包括如下情形:(1)转让人本来就无处分财产的权利,如转让人仅是财产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等。(2)转让人虽拥有所有权,但处分权受到限制。如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此时,财产所有人虽拥有所有权,但已失去处分权,所有人仍不能转让该财产。(3)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由于无权处分人非法处分他人的财产,物的原所有权人基于其所有权而追回其物,善意受让人便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即使无权处分的行为因真正的权利人拒绝承认而宣告无效,也不影响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权利。

2.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出于善意。所谓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转让人为非财产所有人或无转让权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包含两方面的含义:(1)受让人取得财产的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转让人为无处分行为人,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转移占有是自主的、公开的、和平进行的。(2)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是有偿的,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关于这一点,日本民法有不同规定,认为有偿或无偿无须限制,只要主观无故意或过失即可。但前《苏俄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财产,必须是有偿的。无偿取得不适用于占有。”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要求善意受让人必须是有偿取得的。如《民法通则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言外之意,第三人是善意无偿取得该财产的,则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是否善意是受让人能否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标准。由于善意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很难为他人所知,在审判实践中也难以把握。因此,认定是善意应当考虑当事人转让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在一般情况下,可从如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1)受让人有无法定了解的义务。(2)交易时财产的价金是否合理。(3)受让人与转让人是否有利害关系。(4)交易时的场所。(5)受让人是有偿取得还是无偿取得。(6)当时的情势是否是受让人无须怀疑转让人是否有权利或资格等等。

3.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为法律允许流转的不动产、动产。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不动产、动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因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当然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设有登记制度,其权利主张应登记而定,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建有登记制度的动产,一般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的,当然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下列动产一般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法律规定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动产。如毒品、爆炸物、枪支弹药、珍稀动物等物品系国家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如果进行转让交易,其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规定,触犯了国家的刑律,因此,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赃物和遗失物。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赃物一贯采取“留在哪里追到哪里,一追到底”的态度,因此,对赃物原本可能是国家允许流通的物,但是一旦被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就成为被法律严格禁止流通的物,自然就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但例外的情形是:赃物是在合法场所(如拍卖行)出售的,买受人确以善意方式购买;赃物是金钱或无记名证券,应允许适用善意取得的。因金钱和无记名证券作为一般等价物,其信用不容置疑,人们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不可能去核实其是否是赃物,且系流通频繁,如果要求返还,便会涉及众多的经济关系。同时,遗失物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遗失物的占有人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尽管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对善意的有偿的占有人应予以保护,即应允许善意占有人请求不法出让人返还价金或赔偿损失。对此,《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依法查封、扣押的动产。动产被依法查封、扣押后,当事人处分权便受到限制,如将财产转让,应属无权转让,此时,受让人即便是善意取得的,也不应当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4)善意取得人无偿取得的不动产、动产,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而实际占有已取得的财产。受让人为了实现移转占有财产并取得该项财产所有权的目的,必须与转让人达成移转占有物的合意,并基于这一合意交付了移转占有物。《瑞士民法典》第714条规定,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占有的转移”,应“善意将动产移转为自己所有,并受占有规定保护”。《日本民法典》第192条明确规定,“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是构成即时取得的必要条件。由此可见,尽管移转占有的合意是引导移转占有行为的主观动机和前提,但构成善意取得的直接原因则是移转占有物的行为。

受让人移转占有财产的方式必须通过交换实现。这种交换方式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前面已述,交换必须是有偿的,无偿的交换则不构成善意取得。没通过交换而移转占有的财产,即使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该财产,也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如继承和遗赠,没通过交换性质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综上所述,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方能构成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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