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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要在具体的采购项目中来判断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能力”,即其财务状况报告和相关材料中所反映出来的供应商实力和财力。

比如分公司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且该财产足以承担采购项目的责任的,就有能力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实务中,从供应商提供的财务状况报告和其他相关材料,来判断该供应商是否有自己管理的财产,是否足以承担该项目的民事责任从而得出该供应商在具体的采购项目中,是否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做法是合法和合理的,如省级保险分公司就有自己管理的财产,而且其财产足以承担采购项目的民事责任,就应当认定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相反有些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因为经营不善,频临倒闭破产或者其财务状况不足以承担采购项目的民事责任的,则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案例:

2015年,某集采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对某通信平台运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中设定的资格条件之一是投标人要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招标公告发布后,某电信公司分公司提出了询问:分公司可以参与本项目的投标吗?

解析:

政府采购法体系下,投标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招投标法体系下,投标人可以是除法人外的其他组织,对于科研项目的招标,投标人还可以是自然人。倘若资格部分要求投标人是独立法人是对投标人组织形式的限制,排斥了潜在投标人。据此,上述集采机构把“独立法人”作为资格条件显然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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