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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罪判几年(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最新解释)

导读: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科技和知识在国民经济发展中,成为越来越重要的组成部分,而知识产权作为科技和知识的主要转化成果和外在表现形式,已成为当今世界贸易三大支柱之一,成为影响各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石。

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其创造的无形财产所依法享有的权利。狭义的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创造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权利,是人的智力成果的结晶,是一种非物质形式的无形财富。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就高度重视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立法工作。1986年,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明确使用了“知识产权”的称谓,自此我国在法律上统一了“知识产权”这一法律概念。广义的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其创造的无形财产所依法享有的权利。狭义的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创造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权利,是人的智力成果的结晶,是一种非物质形式的无形财富。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人身权与财产权相结合的权利,具有特殊的社会价值。近年来,改革开放至今,我国不断加快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从最初的民事、行政立法,到历次修订《刑法》,均将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纳入刑事处罚历程并转化成法律条文,可以说,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上已经初步具备了较为完备的立法体系,在知识产权的司法审判上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加大了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人的惩罚力度。本系列文章,笔者将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和相关立法和法理研究的动态,从案例研究出发,试对我国近年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做一汇总梳理,以期能为相关行业人员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概念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定义,是指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违反我国刑法、附属刑法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破坏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它不仅涵盖了《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的罪名,而且还包括在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保护中的职务犯罪等其他犯罪。狭义的定义,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违反知识产权法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破坏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笔者所探讨的侵犯知识产权罪只限于狭义的定义范畴,即《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七个罪名。

侵犯知识产权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并非自然犯。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严格依照刑法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二、侵犯知识产权罪构成特征

1.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体

就知识产权本身而言,无论是专利权、著作权,还是商标权,都是一种无形产权,与所有权的客体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所有权的客体,是一种动产或不动产的有形物体,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无形物体。所有权的客体不仅存在于理念之中,而且客观真实存在,知识产权的客体,更主要的是存在于抽象的理念之中,并不具有所有权客体的物理性特征。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体与其他传统财产犯罪尽管有相似之处,但还是存在明显差异。侵犯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既包括权利人的权利和经济利益,也包括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此处,权利人的权利是指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权利,这些权利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行为人只要侵犯任意一项权利,即可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

因此,我们在分析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体时,应当以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权利为核心,不能以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犯罪特征作为寻求客体的主要依据,应当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权利组合体,作为考察侵犯知识产权罪客体的要件。

2.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观方面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法规,未经知识产权人许可,侵害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经济利益,为自己或关联公司、他人牟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或者造成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主要表现:一是行为人必须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管理法规;二是行为人必须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三是行为人必须是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或者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危害后果。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犯罪手段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所谓“数额较大”,是指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非法经营的数额较大,达到刑事追究的立案标准;所谓“给知识产权人造成损失”,是指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人,因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所谓“危害后果”,即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损失,包括精神上损失和经济上损失。由于知识产权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它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等特点,因而侵犯知识产权往往会造成两个方面的危害结果,即有形的经济损失和无形信誉损失。

3.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体

侵犯知识产权罪主体包括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自然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常见构成此罪的自然人,主要为企事单位、厂矿企业等主要负责人、技术人员等。单位犯罪主体则是指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公益组织、公司、厂矿企业等,主要依据是《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即“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因此,单位也可以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体。

4.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观方面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不能由过失构成。主要因为:一是从刑法理论上来说,侵犯知识产权罪属于法定犯;二是从刑事立法来说,刑事立法是以惩罚故意为原则,以过失为例外,而侵犯知识产权罪应属故意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故意,从认知角度看,应当包括:一是行为人必须对犯罪对象的性质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即明知是他人已注册的商标、他人的专利或专利产品、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他人的著作等;二是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性质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如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行为、未经许可向第三人泄露商业秘密行为等有着较为明确的认知。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意志因素角度,与其他犯罪同样存在着希望或放任的因素,多数行为人表现为积极的追求,即追求违法所得利益;同时,也不排除少数情况下,对他人作品、注册商标、专利等造成严重后果漠不关心、听之任之。也就是说,侵犯知识产权罪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直接故意犯罪,少数情况下是间接故意犯罪。

此外,《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中规定了“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笔者认为,过失行为亦可构侵犯商业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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