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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病假规定是第几条(劳动法关于病假的规定)

关于病假与医疗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以上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企业在具体操作上还是非常模糊,具体操作还是依据部门规章及政府规章中的规定。

一、 概念与区别

关于病假,没有严格的法律定义,一般是指指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医疗机构检查、出具证明并获本公司主管部门或领导的批准,停止工作治疗疾病或休息的假期。原则上没有时间长短限制,但超过员工对应的医疗期期限的,是否批准取决于单位。

医疗期指用人单位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停止工作治病休息,公司不得因此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医疗期期限的长短取决于法律规定。

二、 病假待遇

依照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第一条之规定:

(一)疾病休假工资标准: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
  1、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2、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
  3、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4、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5、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二)疾病救济费标准: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
  1、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
  2、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
  3、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三)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的日工资计算标准,按以下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 医疗期。

依照上海市人社局《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规定。

1、 医疗期按照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2、 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3、 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

四、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五条)

五、 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企业需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之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六、 非因工致残或患有难以治愈疾病的情形。

依照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七、 职工临近劳动合同期满才发病,累计医疗期未满而劳动合同期已满,且需停工休息治疗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期满为止;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的,医疗终结之日即可终止劳动合同;对其中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不需停工休息治疗者,只要合同期满,便可终止劳动合同。

八、 职工的劳动合同期将满,经医疗诊断,怀疑患有某种绝症,但又不能马上确认而需待查,且需停工休息治疗者,可以比照前一种情况处理;不需停工休息治疗者,不适用医疗期有关规定。医疗期已满仍不能确认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对于某些已经确认患有特殊疾病的职工,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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