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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有哪些(合同解除的条件与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返还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在确定法院级别管辖时,如果仅仅依据其主张的返还赔偿的具体金额,而完全不考虑合同是否解除的法律后果,以及合同自身的标的额,着实有违根据诉争利益的数额确定财产类案件级别管辖的精神。人民法院审理合同解除案件时,必然涉及对合同效力、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在当事人提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之请求,对方提出相应抗辩时,法院应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亦即合同解除后各方的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认定。当事人双方基于合同发生纠纷,涉及争议价款,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必然对合同标的产生法律后果,故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属于财产性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娄可飞,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双贵,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密山市悦阳煤矿。

负责人:娄可飞,该煤矿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可飞因与被上诉人田双贵、一审第三人密山市悦阳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初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娄可飞上诉称,一、田双贵在原审法院起诉无具体诉讼标的额,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标的额计算诉讼标的额勉强算为5425万元。因娄可飞认为田双贵的诉请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二、田双贵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及其他诉讼标的额共计为2225万元。三、诉讼标的额发生变化影响级别管辖的,应该调整级别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管辖恒定原则”不应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诉讼标的额变化影响级别管辖法院的,应调整级别管辖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应以其诉讼请求金额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2010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对8项网民意见建议的回复意见》第五项回复:“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或者价款的,应当按件收费。”本案应以田双贵诉讼请求金额确定诉讼标的金额为2225万元来确定级别管辖法院。五、娄可飞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案涉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为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本案应由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六、原审认定的以下事实错误:有关级别管辖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以数额确定管辖时,应以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原审根据诉争利益确定级别管辖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的是在当事人“要求全部履行合同”和“要求解除合同”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诉讼标的金额的规定。原审裁定适用的情况是针对“要求全部履行”而本案是“要求解除合同”。田双贵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解除协议,应认定为不涉及争议金额或者价款,不以诉讼标的额计算诉讼费,应按件收费。原审裁定认定“田双贵变更之后的诉讼请求同时包括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故涉案金额应按诉讼请求标的额较高项确定管辖”属错误。诉讼标的额的确定不应按照变更之诉还是给付之诉确定,而应按照是“要求履行合同”还是“要求解除合同”来确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本案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裁定驳回田双贵的起诉。

田双贵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涉及合同解除问题应对案件的全部内容进行审查,不应只考虑诉讼请求数额,而不考虑案涉合同金额。本案案涉合同金额已超过5000万元,应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以具体诉讼请求金额确定诉讼标的金额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本案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不应适用该批复。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娄可飞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本案中,双方基于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涉及争议价款,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必然对价款5000万元的合同标的产生法律后果,故该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属于财产性诉讼请求。在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时,如果仅仅依据当事人主张返还赔偿的具体金额,而完全不考虑双方对于合同是否解除的法律后果,以及合同自身的标的额,着实有违根据诉争利益的数额确定财产类案件级别管辖的精神。人民法院审理合同解除案件时,必然涉及对合同效力、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在当事人提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之请求,对方提出相应抗辩时,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亦即合同解除后各方的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认定。本案中,田双贵变更之后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请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仅该项诉请对应的诉讼标的额即超过500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娄可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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