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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的法指什么(罪刑法定原则内容)

摘要: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亦称罪刑法定主义,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他是区别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即使行为危害性很大,也不能认定犯罪。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立法活动与司法实践活动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集中地体现了刑法的性质与本质。罪刑法定的渊源有思想渊源、历史渊源及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其思想渊源是从英国《自由大宪章》开始,先由欧洲传到美洲,才到日本,一些学者从言论到理论及欧洲一些国家的立法认定。而历史渊源是从法国刑法典明确规定,成为大多数国家仿效的范本。我国新刑法也作了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内容其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主要内容是立法由人民代表决定,必须是成文法,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绝对不定刑,必须明确性等等内容,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精神,罪刑法定与犯罪构成要件密不可分。

关键词:罪刑法定 有利于被告人 尊重人权

绪语:德国著名刑法学者李斯特曾经讲过一句格言式的话语:“罪刑法定主义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非常明确地指出并揭示了罪刑法定主义对刑事政策的限制机能,这个原则已经突破了一个国家的国民意识形态的范围,成为世界性的信条与准则。不少国家的宪法将他作为人权的表现予以宣布,而且许多国家的刑法则把他列为卷头语。而罪刑法定在我国刑法中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的核心与精髓,其不仅能体现刑法的根本精神,而且能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其基本含义包括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样的犯罪,以及应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并给予什么样的刑罚处罚。必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即使行为危害性很大,也不能认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和给予刑罚处罚,也即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立法活动中有着积极的指导意义。因为任何法律的制定总归存在着自己的原则。这些原则对于法律条文的设立以及相关内容的确理所当然的是具有指导作用,否则就不能贯穿法律始终,也就难称之为原则。事实上,立法者在具体立法时就必须首先确立基本原则,并以此作为设立条文的准绳。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具有积极意义。刑事司法严格遵守刑法基本原则的准则,司法人员对于案件的定性、处理离不开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对刑法任务实现的保障作用,我国刑法总体上主要围绕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直接任务而运行的,刑法基本原则正是保障人们更有效去实现刑法的任务。在此,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首要原则,其集中的体现了刑法的性质与本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与作用。

罪刑法定的渊源

一、 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

比较普遍的认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理论上一般认为,罪刑法定的最初思想渊源是英国1215年由英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该宪章第39条规定:“不经适合其身份的合法审判和国家法律,任何人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不得被驱逐、施暴和被剥夺法律保护。”这一规定(即“适当的法定程序”原则)虽然对于限制王权和保障人权开创了先例,具有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某些实质内容,但从本质上说,他是维护封建制度的产物,因而还不是以保障权利和自由为目的的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但是通说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主要有两大思想渊源。其一是以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等人为代表的“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与“三权分立与制衡”等学说。按照卢梭等人的观点,人人生而有自由、平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天赋的,不是哪个人恩赐的,但是人的这种权利有一个实现的过程。人在实现自己权利的过程中,可能会碰到各种各样的障碍,基于契约关系的建立起来的国家自应充分保护每个人的权利,其保护方法就是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三权不能像封建专制统治那样集于一身,应当分立,且相互间应有制约力,以实行权力平衡,避免国家权力的滥用,从而保障国民的自由和权利不受任意侵犯。正如孟德斯鸠所指出的: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以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国家还必须通过法律制定来保证人的这种自由和平等的权力。而国家的法律实际上是国家和个人建立的一种社会契约。作为一种社会契约,签约的双方在签约之前对合约的内容应该了解得十分清楚,特别是涉及对人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在契约颁布之前应该让人知道禁止性行为当中的内容具体情况,而且这些内容必须明确不能含糊。这些观点反映在刑事法律上,表现为针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提出罪刑法定主义,强调司法上的人权保障,必须是司法机关严格依照事先制定并实施的法律的明文规定来定罪处刑。另外,法律的制定要考虑到它能确实可靠的执行,而要保证法律确实可靠的执行,必须对法律条文的内容明确化、具体化,也即罪与刑要法定,要具体和明确。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第一个思想渊源。其二是被奉为现代刑法鼻祖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费尔巴哈认为,人人皆有比较痛苦与快乐、追求愉快、趋避痛苦的本性,人们对犯罪所得的快乐与受法律惩罚之痛苦比较与权衡之后,就会在心理上自动抑制犯罪。按照费尔巴哈的观点,人们在实施任何行为时,其始终处在一种利弊权衡的过程中,两利相衡取大的,两害相衡取小的。同样人们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也处在一个利弊权衡的过程中,如果犯罪所可能给他带来的痛苦超过犯罪所可能给他带来的快乐的,他就可能不干;相反的,如果犯罪所可能带给他的快乐所可能超过犯罪所可能给他带来的痛苦的,他就会坚决干。正是这一点,按照费尔巴哈的观点,要有效地遏止住犯罪,其中最关键一点,就是人们在实施犯罪之前,应当让他们明确地知道,如果实施犯罪行为将可能给其带来的痛苦有多大,以致他们能够进行一下比较并作出权衡。在这种情况下,就会有很多人因为害怕受到这种痛苦而放弃犯罪。由此,我们的刑事法律应该事先明确规定什么是犯罪和犯了罪将要受到多重的处罚,从而对人们的心理上造成一定强制压力,有效地遏止住犯罪就必须给可能实施犯罪者一种心理强制,以便让人们自发控制犯罪的欲望并有效的遏止住一些犯罪的发生,而造成心理强制的一个具体做法就是犯罪和刑罚必须由刑法条文具体明确地加以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第二个思想渊源。

二、 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渊源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认同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刑法原则和国际法原则。这一原则从思想、口号、学说的产生,一直发展到刑法原则和国际法原则,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有其深刻的历史渊源。

据考证,最早以文字形式记载这一原则的是拉丁文“nullum crimen sineleqe,nulla poena sinelege”,即“适用刑罚必须依据法律实体”或“无法律即无刑罚”的格言。中国先秦时期也曾有强调法的渊源必须是成文法的法定化。这些仅是罪刑法定的萌芽。而从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不经适合其身份的合法审判和国家法律,任何人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不得被驱逐、施暴和剥夺法律保护。”这一规定具有了罪刑法定的实质内容,但随着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逐渐成熟,在1774年北美费城殖民地代表会议的宣言,1776年费吉尼亚州权利宣言以及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这一原则得到了肯定与完善。继美国革命之后被称为资产阶级(法国)革命又把这一原则从美洲带到欧洲,在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得到完全的表现。其第8条规定:“法律只能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不依据犯罪行为前制定,颁布并实施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罪刑法定从学说到刑法原则的转变,是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才完成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应受到妨碍,而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1791年《法国刑法典》(草案)规定了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该法典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仿效的范本,形成了罪刑法定原则最直接的刑法渊源,从此以后为欧洲各国和世界其他国家所沿用遵循罪刑法定主义成为各国刑事司法的通行做法。特别需要指出,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极力倡导之下,罪刑法定原则得到更加系统更加全面的论述,从而形成一种思想潮流,与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相抗衡。如英国哲学家、政治思想家和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洛克《政府论》文中所提及的“规则”、“准绳”、“法律”、“尺度”等内容无不体现罪刑法定的要求。法国启蒙思想家、法学家、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孟德斯鸠在1748年出版的《论法的精神》中已具体的提出了法官应“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的论断,清楚地表达了对罪刑法定主义的追求与希望。较为明确地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十分清楚地表明了罪刑法定主义最基本的思想和精神所在。罪刑法定真正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还是被奉为近代刑法鼻祖的费尔巴哈有力倡导的结果。费尔巴哈指出:“每一个应当判刑的行为都应当依据法律处罚”,“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对公民的处罚”。

三、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社会的确立与发展

一般认为,真正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在晚清由日本传入中国,这一原则最早在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该大纲规定:“臣民非按照法律规定,不得加以逮捕、监禁、处罚。”1910年《大清新刑律》:“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这一法律规定无疑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在刑法条文中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后来民国时期的各种刑法均采用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由于这些刑法中都一直存在着法外制裁并实行类推制度,实际上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得到贯彻执行。我国1979年《刑法》,由于遵循“宜粗不宜细”原则,《刑法》分则条文只有103条,可能有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追究,而刑法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不得不又规定了有条件的类推制度。随着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向科学化、民主化方向的发展,修订后的《刑法》分则条文从原来的103条增加到了351条,对各种犯罪作了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1997年《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是共和国刑法立法史上第一次以条文化的形式,将罪刑法定原则规定下来,其意义是极其深远的。

罪刑法定的内容

一、立法典人民代表决定

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民主主义要求,国家的重大事务应由人民(公民)自己决定,各种法律应由人民自己制定。刑法的处罚范围与程度直接关系着每一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与名誉,属于特别重大的事项,应当由人民决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科处何种刑罚。但社会现实表明,不可能每一个人都是直接的立法者,妥当的做法是由人民选举其代表组成立法机关,由立法机关制定刑法;由于立法机关代表人民的意志,故其制定的刑法也反映了人民的要求。刑法一经决定,便由司法机关适用,司法机关适用刑法的过程,也是实施人民意志的过程。这理所当然罪刑法定主义中的法律主义。由于刑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故司法机关不能随意解释刑法,尤其不能类推解释。

二、法律主义(成文法主义)

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法律主义,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其具体要求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只能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故行政机关不能制定刑法;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用本国通用的文字表述;习惯法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判例也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不少国家的宪法规定,当法律委任行政规章制定罚则(指刑罚)时,行政规章可以在其范围内规定罚则。根据我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行政法规中,不能设立刑罚;与此同时,我国立法机关也没有委任行政机关判定刑法规范。在这一点上,我国严格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习惯法虽然在一定范围内能够体现民意,但根据预测可能性的原理,必须排斥习惯法。习惯法形成于社会生活简单、价值单一的时代,在社会复杂化、价值多元化的时代,习惯法作为刑法的渊源已不可能;习惯法通常缺乏明确表达,人们难以据此预测自己的行为性质与后果。最为关键的是,习惯法难以起到限制司法权力的作用。在我国,判例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法官无权创制新罪名。判例法至少在程序上违反民主主义原理,判例法实际上是溯及既往的法律,他要求人民在行为时遵守行为时并不存在的判例法,损害了人民的预测可能性和刑法的保障机能;恪守遵守先例的原则,也会损害具体的妥当性。正因为如此,即使在实行判例法主义的国家,现在也不允许法官创制罪名,不允许法官在刑法领域造法。所以,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事先由立法机关颁布成文的刑法,然后由司法机关执行。一方面,司法机关只能根据成文法定罪量刑,这便限制了司法权力;另一方面,人民可以根据成文刑法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与性质,从而在法律禁止之外享有充分的自由。

三、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

禁止事后法,是指只能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而不得适用行为后的法律(溯及既往)。适用事后法,意味着人民必须遵守行为时根本不存在的“法律”,这令人不可思议。由于适用刑法的效果通常导致刑罚,而刑罚是一种剥夺性的痛苦,故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刑法对事后法的禁止极为严格。禁止事后法是保障人民自由的要求。因为人民总是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计划和实施自己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人民之所以是自由的,是因为现行有效的法律可以预见,人们完全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行事。正因为禁止事后法是为了保障人民的自由,所以,禁止事后法只是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如果新法有利于被告人,则可以溯及既往适用新法。禁止溯及既往既是司法原则,也是立法原则。因为刑法适用上的溯及既往与刑事立法上的溯及既往都会损害人民的预测可能性,侵犯人民自由。根据预测可能性的原理,下列做法被禁止:(1)将行为时并未禁止的行为科处刑罚;(2)将行为时虽有法律禁止但并未以刑罚禁止(未规定法定刑)的行为科处刑罚;(3)事后减少犯罪构成要件而增加犯罪可能性;(4)事后提高法定刑;(5)改变刑事证据规则,事后允许以较少或较简单的证据为定罪根据。

四、 禁止类推解释

禁止类推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内容。类推解释,是指需要判断的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例如,《刑法》第237条规定了强制猥亵妇女罪,如果认为强制猥亵男性的行为也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则是类推解释。禁止类推解释既可以由民主主义解释,也可以由预测可能性解释。立法机关通过文字表述其立法意图,因此,在解释刑法时,只能在立法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内进行解释。同时,由于刑法本身有自己的体系,故在确定文字含义时,应当在维持刑法整体含义的前提下进行解释。如果可以类推解释,则意味着成文刑法丧失了意义。人民通过刑法用语了解什么行为是犯罪,从而不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在刑法用语上可能具有的含义内作出解释,就不会损害人民的预测可能性;如果将人民根据刑法用语所预想不到的事项解释为刑法用语所包含的事项,就超出了人民的预测可能性,从而导致人民实施原本不认可是犯罪的行为却受到了刑罚处罚。所以,类推解释的结论,必然导致人民不能预测自己的行为性质后果。要么造成行为的萎缩,要么造成人民在不能预见的情况下受到刑罚处罚。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禁止扩大解释,但如何厘定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则是一个难题。从形式上说,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字含义的“射程”之内进行解释;而类推解释所得出的结论,超出了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学含义的“射程”之外进行解释。从着重点上说,扩大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本身,仍然是对规范的逻辑解释;类推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之外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比较。从论理方法上说,扩大解释是扩张性划定刑法的某个概念,使应受处罚的行为包含在该概念中;类推解释则是认识到某行为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而以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相似行为具有同等的危害性为由,将其作为处罚对象。从实质上而言,扩大解释的结论在公民预测可能性之内;类推解释则超出了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虽然,某种解释是类推解释还是扩大解释,并不是一个单纯的用语含义的问题。换言之,某种解释是否被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要通过权衡刑法条文的目的,行为的处罚必要性、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刑法条文的协调性、解释结论与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等诸多方面得出结论。在许多情况下,甚至不是用语的问题,而是如何考量法条目的与行为性质,如果平衡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的问题。此外,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没有固定不变的界限。以前属于类推解释的,以后可能属于扩大解释,或者相反。相对于此条文属于类推解释的,相对于彼条文可能属于扩大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1月14日《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应当认为,这一解释不是类推解释。但是,如果认为持有弹头、弹壳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就属于类推解释。因为走私弹药罪与非法持有弹药罪的保护法益不同,故对于弹药的范围应作出不同的解释。

五、 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法定刑必须有特定的刑罚种类(刑种)与特定的刑罚幅度(刑度)。如果刑法对某种行为没有规定刑罚,那么,根据“没有法定的刑罚就没有犯罪”的原则,该行为便不是犯罪。同样,如果刑法只是规定对某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规定特定的刑种与刑度(不定刑),司法机关因为没有适用刑罚的标准,事实上也不可能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不同时代的刑法通常都对犯罪规定了特定的刑种与刑度。所不同的是,在一段时间内,西方一些国家的刑法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使法官没有裁量的余地。从表面上看,刑法规定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有利于保障人权。但事实上,任何一种具体的犯罪都可能具有不同的情节、不同的危害程度以及不同的人身危险性,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只能以该种犯罪的平均程度的危害性为根据予以确定,故反而侵害那些情节轻微、人身危害性较轻的部分犯罪人的自由。所以,现代各国的刑法都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由于刑法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法官不仅应当以相对确定刑为依据裁量刑罚,而且必须作出具体的裁量,即必须宣告具体的刑罚,而不能宣告不定期刑。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一方面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罪刑的均衡,因而符合法治的要求。

六、 明确性

明确性,表示这样一种基本要求: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够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将明确性视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侧面之一,是因为明确性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民自由的基本要求。首先,不明确的刑法不具有预测可能性的功能,人民在行为前仍然不明白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于是造成人民行动萎缩的效果,因而限制了人民的自由。而且,随着社会的复杂化,法定犯(行政犯)日益增多,不明确的刑罚法规对人民预测可能性的侵害便越来越多越严重。其次,不明确的刑法还为国家机关肆意侵犯人民的自由找到了形式上的法律依据,所以,不明确的刑法比没有刑法更容易侵犯人民自由,因而违反法治原则。不过,明确性只是一种相对的要求,要求刑法明确到毋需解释的程度只是一种幻想。事实上,除了数字概念以外,其他用语都需要解释,即使是数字概念,也存在如何起算的问题。解释刑法就是为了使刑法明确,所以,实现刑法的明确性是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的共同任务。

七、 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犯罪构成要件的明确性,不意味着处罚范围的合理性。倘若刑法规定“除本人住宅以外,在有三人以上的场所吸烟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虽不能否认其明确性,但他并没有实现刑法内容的适当性(适正性)要求。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指刑法只能将具有处罚根据或者说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犯罪与刑罚确实由立法机关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立法机关可以随心所欲地将任意确定犯罪的范围,而只能将具有科处刑罚根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法治并不意味着一切琐细之事均由法律处理。现代社会越来越复杂,人际交往越来越频繁,如果人们的一举一动都得由法律来制约,必然造成法律条文过剩、自相矛盾和不适当。刑法所规定的刑罚,在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明显的消极作用;如果使用范围过度,则会削弱刑罚的积极效果,反而有害于国家与人民。所以,能够不使用刑法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也能达到保护法益的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手段。况且,适用刑法的各种代价十分昂贵,对违法行为尽量适用其他法律,对国家与个人都会利多弊少。一般来说,刑法只能将具备下列条件的行为规定犯罪:(1)这种行为不管从哪个角度而言,对法益的侵犯性都非常严重,而且绝大多数人不能容忍并主张以刑法进行规制;(2)适用其他制裁方法不足以抑制这种行为,不足以保护法益;(3)运用刑法处罚这种行为,不会导致对社会有利的行为的禁止,不会使人民的自由受到不合理的限制;(4)对这种行为能够在刑法上进行客观的认定和公平的处理;(5)运用刑法处罚这种行为能够预防或者抑制该行为的效果。但是,不能走向另一极端,以为刑法的处罚范围越窄越好。根据中国的现实情况,新刑法增加了许多新的犯罪,而且今后还会增加一些新的犯罪类型。因为是否侵害法益以及侵害的程度,总是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由于形势的变化,当某种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已经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时,就需要将其规定为犯罪。

八、 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禁止不均衡的刑罚,当然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要实现刑罚与犯罪的均衡,就必然反对残虐的刑罚。残虐的刑罚,是指以不必要的精神、肉体的痛苦为内容,在人道上被认为是残酷的刑罚。既然是不必要的和残酷的,那么他相对于任何犯罪而言都必然是不均衡的。刑罚处罚程度由重到轻,是历史发展的进步表现与必然结果;轻刑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应该或者可以超越时代实行轻刑化。使犯罪人受剥夺性痛苦是刑罚的惩罚性质与内在属性。恶有恶报、善有善报的朴素正义观念决定了没有痛苦内容的措施在任何时代都不可能成为刑罚。对于刑罚的痛苦程度,应以本国国情,本国人民群众的物质、精神生活水平以及社会的平均价值观念为标准进行衡量。

罪刑法定体现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

一、罪刑法定原则是以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为内容的,他建立在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的学说基本之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互相制衡才能防止权力滥用,才能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如果立法权与司法权掌握在同一机关手里,他就可以制定暴虐的法律,并且暴虐地实施法律,那么,公民就会被无辜地追究为被告人,无端地受到剥夺权利、自由、财产、生命的危险。“法无明文不为罪”是现代刑法的一面旗帜,一是对立法范围的限制,即立法者不能随心所欲地把任何一种行为都规定犯罪,只有那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能规定犯罪。

二是对司法权的限制,就是要将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的权力限制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之内,超出法律明文规定的制裁,是违法的,就是擅权,就是专制。我国相当一部分被告人被无辜追究刑事责任,甚至被判重刑、死亡,这里面既有司法机关不按法律明文规定去侦查、去起诉、去审判,亦有一部分构不成刑法条文上规定的罪名而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就是得不到罪刑法定原则的落实而蒙冤入狱。近年来相关情况逐步改善。但问题是,我国刑法虽然对实施罪刑法定原则载入刑法内容,但对司法权的限制还是相对许多国家来说,是较为宽松的。尤其在刑法规定罪名时,其规定的罪状也必须明确 ,但在具体落实罪状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往往容易产生失误的情况,这与公、检、法三家司法机关互相监督有很大关系,没有按罪刑法定原则去将罪名与罪状一致,也是损害被告人的一种表现。因此,对司法权的罪刑法定原则则按刑事法律每个环节去落实到位,才是真正保护被告人的司法精神。

三、人权保障是罪刑法定原则所追求的终极价值。就刑法,包括刑事诉讼法而言,其根本职责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人的人权,使刑法成为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主要是通过罪刑法定原则实现的。正如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是通过无罪推定原则实现的。司法机关只能在刑事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认定犯罪,惩治犯罪。任何法外刑,都是被绝对禁止的。刑法重要的作用之一,就是用来规范司法机关定罪量刑活动的一种法律准则,也是对司法人员秉公执法的一种考量。

四、禁止类推是严格禁止将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入罪,因为刑法涉及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因此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将使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处于一种十分危险的境地。尤其是被告人,已处于十分弱势且关押在内,面对公检法的强势权力,只有依靠罪刑法定原则来维护自己权益。

五、禁止习惯法,罪刑法定要求在《刑法》法律上明确书面规定,以成文法为必要前提,故排斥习惯法。因为习惯法一般是在人类生存的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一种不成文的社会规则,是与国家制定的正式法相对应的,虽然有约定俗成的性质,但司法机关不得依据习惯法对一个人定罪量刑。因为在法治国家,习惯法不被承认是刑法的法源。

六、禁止事后法,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一个人定罪量刑必须依照行为时生效的法律,即刑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对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都是明确的限制。但我国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所谓从旧兼从轻是指刑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即适用行为时法(旧法)。但审判时法(新法)处罚更轻的,则适用审判时法,即在有利于被告人的前提下,有限度地承认刑法的溯及力。对于司法解释也是从旧兼从轻处理。溯及力原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高度统一,从旧体现内容,从轻体现精神,是体现并符合罪刑法定的根本精神。

七、禁止不确定的刑法,也称为刑法的明确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规定具有确定性,这里的确定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构成要件明确,二是刑罚效果确定。构成要件明确,主要是指罪状的明确。罪状是指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也是定罪的直接依据。如果罪状不明确,则使犯罪成立条件模糊不清,因而容易出入人罪。而不应得为罪则对那些连类推都构不上的行为规定以犯罪论处。这就明显看出,如果没有明确性的要求,罪行法定原则只是一句空话。当然,罪状的明确也是相对的,禁止不确定的刑法这一派生原则并不排斥在刑法中采用空白罪状、概然规定等立法方式。当然,对于这些立法应当加以必要的限制,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与擅权,保护被告人权益。而法律效果的确定,主要是指法定刑的确定。法定刑的确定,是指绝对不确定性刑。法定刑有绝对确定与绝对不确定之分:绝对不确定刑是指在刑法中没有对刑法刑罚种类和幅度作出具体规定,而完全授权司法机关根据案情进行裁量。这种绝对不确定性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是应当禁止的。当然,罪刑法定原则也并不要求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只要求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给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留下了一定空间。当然也保护与从轻处罚了一些较轻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不是很严重及其他法定事由可以轻判的被告人,体现了刑法区别对待(有限区别在一定法定幅度内)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八、罪刑法定原则,如果不定罪不处罚有偏向性,而罪刑法定的内容决定了有利于被告人,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立法原意不会随着立法者的存在与否而改变。立法是有原意的,是判断正误的标准。立法原意是客观存在的,随着社会发展也可能会有变化,所以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对立法原意进行了拓展,前提是不违背立法原意。主要拓展路径就是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其他次要路径是法律工作者在工作中用案例拓展。立法原意的改变应当用立法本身来改变,比如伪造信用卡,刑法第177条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司法解释,如果没有这条规定,则伪造空白信用卡不被包含在伪造信用卡内。有了这条规定则就包含在内,得出举轻而明重的结论。因此,如果司法解释改变了立法原意,是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等于法无明确规定不为罪。因此,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不得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司法解释不能超越其权限进行解释,都必须符合刑法自身的规定,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学理解释也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下选择正确解释,这些均必须体现罪刑法定有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精神。

罪刑法定与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作为评价规范,必须从规范的角度来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因此,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的定型,以犯罪构成四个要件为基准,判断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在构成要件上是否等价的方式,但不能超出构成要件的法定框架,不能违反现代刑法的基石——罪行法定原则。

因此,如果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1)可能影响行为人的罪过或罪过形式,(2)还可能影响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或未遂的情况。这里存在着对行为在法律上的法律评价,就得从头到底必须贯穿罪刑法定原则,从每一个环节都得紧扣罪刑法定原则,因此,两者关系是密不可分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以形式理性为特征的,它意味着只有法有明文规定的行为才能认定犯罪,因而把刑事违法性当作区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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