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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工伤双重赔偿(工伤交通事故双赔规定)

【案例简介】

蒋某男系大华公司员工, 2012年6月20日,蒋某男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当即被送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于2014年1月28日死亡。2015年12月15日,人社局认定蒋某男所受伤害为工伤。

蒋某男法定继承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大华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大华公司辩称即使是工伤,蒋某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丧葬补助金应当由交通事故肇事者承担,无权向公司索赔。

蒋某男交通事故的侵权案件法院认定蒋某男的损失为:医疗费27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营养费3780元、护理费134700元、误工费9592元、残疾赔偿金356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用品费7906元,合计843696元,据此判决扣除赵某兵已垫付的2000元,赵某兵实际还应支付841696元。后因赵某兵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到位841696元。

一审法院判决大华公司赔偿医疗费318067.29元、伙食补助费1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护理费70440元、辅助器具费8472元、丧葬补助金284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以上合计999719.29元。

大华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的提出】

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能否同时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和工伤待遇的双重赔偿?如何获得双重赔偿?

【律师分析】

蒋某男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最终导致死亡,属于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向第三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注:本案发生时《民法总则》、《民法典》尚未出台),本案中蒋某男的法定继承人通过向法院起诉赵某兵主张了各项侵权损害赔偿,法院支持了其继承人的侵权赔偿的诉求。

因为蒋某男遭遇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下班途中,且经交警认定,交通事故中非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所以蒋某男继承人申请后,人社局依法认定蒋某男的受伤为工伤。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知道此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会导致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的情况。

那么,对于出现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的情况时,劳动能者能否在从侵权的第三人处获得侵权赔偿的同时从自己的单位获得工伤待遇赔偿呢?对于这样的情况,曾出现单赔(只能选择侵权纠纷或工伤赔偿其一进行赔偿)、差额赔偿(先选择侵权赔偿进行赔偿,与工伤赔偿有差额部分由工伤待遇补助)以及双重赔偿(同时获得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赔偿)等不同的法律观点。

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但是否能同时向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则并未明确;2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进一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8条第3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至此,法院在审理此类由其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案件时已经基本明确劳动者能够同时获得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律观点,也就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适用双重赔偿的原则。

目前江苏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采用的也是双重赔偿的观点。

法律和司法实践明确了劳动者能够同时获得交通事故(第三人侵权)的赔偿和工伤待遇的双重赔偿,那么对具体的赔偿项目是否也能同时获得双重赔偿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待遇有1、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交通费、食宿费;4、康复治疗费;5、辅助器具费;6、停工留薪期工资;7、生活护理费;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伤残津贴;10、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11、丧葬补助金等;12、供养亲属抚恤金;1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对于上述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中名称不同的项目获得双重赔偿应该没有异议,但对于名称相同的赔偿项目是否能够获得双重赔偿则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2016年11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简称《八民会议纪要》)规定“10、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很显然,根据《八民会议纪要》,劳动者因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造成工伤的,除了医疗费用外,其他赔偿因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各自由侵权的第三人和被侵权人所在单位进行赔偿,即可以双重赔偿。因此本案中大华公司抗辩蒋某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丧葬补助金应当由交通事故肇事者承担,无权向公司索赔的的意见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当然也就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但是,由于最高院和《八民会议纪要》并未对不能同时获得赔偿的“医疗费”究竟包含哪些项目进一步加以明确。所以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会有不同的裁判观点。

就江苏高院来说,倾向于对“医疗费”的概念做扩大化解释,在《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人仲委〔2017〕1号)中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工伤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工伤医疗费用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在江苏高院相应的判决中,也持与上述研讨会纪要相同的观点。

但我们认为不应随意对医疗费作扩大化的解释,而应当根据法律效力更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对“医疗费”的规定,将“医疗费”限定为医药费、住院费更合适,《解释》中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项目与医疗费作为并列赔偿的项目进行了分别的列出,因此我们认为不应将与治疗有关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笼统的并入“医疗费”。

但是,根据目前江苏法院的司法实践,在江苏省因交通事故(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除医疗费(含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外,其他侵权的赔偿项目和工伤待遇赔偿项目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在其他省份,类似案件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和赔偿尺度可以参照当地相关费用的规范性、指导性文件。

【律师建议】

1、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同时符合工伤要件的,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了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无需为是否属于工伤与劳动者产生纠纷,而应选择在法定的时限(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内及时向人社部门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以免因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导致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劳动者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如果先行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2、在江苏地区,对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除了医疗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这一赔偿项外,劳动者可以在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侵权第三人主张各项侵权赔偿损失的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自己的用人单位主张各项工伤赔偿待遇,以便可以获得最大的赔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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