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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内容(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条件)

什么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即针对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不特定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今天是“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发布4起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旨在通过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发挥社会预防作用,切实提高生产者、经营者、网络平台等主体的法律意识,规范市场秩序,进一步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案例1

“毒牛肉”还在仓库,构成侵权?

案件详情

庭审现场

被告冷某在担任某食品公司负责人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2月中旬起,向他人购买大量无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的美国、加拿大走私牛肉存放在仓库内,并结伙被告王某等人在仓库内安排工人将走私牛肉外包装上的外文标识擦去后改换包装放入某食品公司包装箱中,按照正规牛肉出售。同年4月,民警查获涉案牛肉约32.7吨,并当场抓获王某。涉案牛肉产品中2.2余吨牛肉检测出瘦肉精(莱克多巴胺)成分。2017年11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冷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上海三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认为,在仓库中的“毒牛肉”虽尚未销售,但两被告行为具有向市场销售的高度现实危险性,危及社会食品安全体系,应当依法认定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在本市省级纸质媒体刊登声明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点评

存储在仓库中的“毒牛肉”尚未销售的情况下,是否构成侵权?

实践中,一般认为侵权行为构成需符合“四要件”,即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性、损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本案却是另一种特殊侵权形态,即“威胁侵权”,是指虽未实际发生损害后果,但已经确定具有高度现实危险性的威胁行为。特别是食药品领域,实质性的损害结果一旦发生,必然严重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甚至是不可逆的。根据侵权相关法律制度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对于威胁侵权的有关规定,综合考量两被告案外已销售“毒牛肉”行为与本案未销售的实际威胁行为,法院认定两被告危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安全的现实高度危险已经存在,已经构成对公共利益的侵害。

案例2

跨境销售日本新泻清酒,胆子够大的

案件详情

涉案产品

被告某网络技术公司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被告刘某于2015年5月入驻该平台,用户名为“邻家姐姐淘日本”。2017年3月,某网络技术公司在电子商务平台开始上架销售日本新泻县清酒,所有订单从日本直邮至国内消费者手中。

2011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规定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新泻县等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某网络技术公司销售日本新泻县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公告。2020年9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上海三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刘某停止在中国境内销售日本新泻县生产的清酒并公开赔礼道歉;某网络技术公司停止在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日本新泻县生产的清酒,该公司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在该公司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及时发布进口商品的质量风险监测信息等整改措施,方便消费者和行政监管部门查询和监督。

点评

店主在跨境电商平台销售国家禁止进口的商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吗?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跨境电商平台,有责任监控进口商品的安全信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某跨境电商平台相关内部管理文件显示,其理应知晓被告刘某在平台上销售的进口商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区域范围,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而未采取,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电商平台应承担何种责任呢?

两被告在收到检察机关的起诉状后,就迅即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停止销售、删除链接、下架涉案商品的责任。针对公益诉讼的特殊性,为维护公众利益,消除潜在危险,除上述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外,本案调解方案创造性提出了平台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机制、情况报告、质量风险监测信息等,电商平台全盘接受,并在调解协议公告期间,及时按照调解协议完成了整改,接受了检察机关的现场监督,取得了较好效果。

案例3

“直播带货”伪劣减肥药,危险!

案件详情

庭审现场

2015年11月起,被告周某从电商平台上大量购入“李茗汐”减肥药,通过更换包装、减量分装的方式,将购入的减肥药包装成三种不同减肥药产品,再通过其开设网店或通过发展代理商等方式对外销售。至2016年3月,被告周某通过上述方式销售减肥药所得超过20万元。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涉案产品中检出氢氯噻嗪、西布曲明、酚酞等非法添加物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上海三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消除危险、赔礼道歉均是法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为避免涉案产品造成更多消费者权益受损,有必要及时、准确地对涉案产品及相关销售情况向社会公众进行说明,提示消费者停止服用,以达到消除危险的目的。故判令被告登报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刊登声明,提示消费者停止服用。

点评

当减肥成为一种时尚,一些不法商家便利用消费者想轻松减肥的心理,打着天然食品原料的幌子售卖减肥产品,却在减肥产品中暗暗添加非食品原料。有些商家在宣传中号称减肥产品的原材料是荷叶、决明子、枸杞等,纯天然对人体无毒无害,具有促使机体自我更新加快的保健作用,但其实添加了西布曲明、苯乙双胍、氢氯噻嗪和酚酞等非食品原料。非法添加上述物质的减肥产品,通过降低食欲、影响睡眠等方式使消费者在短期内达到了降低体重的效果,一时间成了网红产品,却可能严重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严重的可能引起消费者不良反应乃至发生生命危险。本案的案发就是由于一名年轻女孩服用涉案减肥药后出现严重呕吐、晕眩等不良反应,在送医途中休克,几经抢救才挽回生命。其父愤而向有关机关报案导致发案。

本案被告周某销售的减肥产品,添加了西布曲明、苯乙双胍、氢氯噻嗪和酚酞等非食品原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其行为同时构成了犯罪,故被判处刑罚。同时,被告周某既是商家,又是产品的使用者,通过卖家的现身说法、“真人带货”直接拉高售卖产品的销售额,同时也将隐藏的人身损害风险推向了不特定的消费者,涉案产品已经售至全国各地,多名消费者在食用后出现不适症状,故周某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国家对于网络购物秩序及食品安全管理的正常管理秩序,给公共利益造成危险。该案判决后,周某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在《中国消费者报》整版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说明涉案减肥产品的危害情况,并提示消费者停止服用。

案例4

刑事责任和惩罚性赔偿,可否双重惩罚?

案件详情

庭审现场

2019年1月起,被告詹某林租赁房屋并购买西布曲明、荷叶粉、枸杞粉、外包装等作为生产原材料。同年2月底起,詹某林与其姐姐詹某丽按一定比例将上述原料制成减肥胶囊。同年4月至7月,詹某林通过微信销售上述减肥胶囊。后被民警抓获并查获生产原料及待售减肥胶囊共计2.7万余粒。2020年1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詹某林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处詹某丽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上海三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同意登报公开赔礼道歉并刊登声明,说明销售减肥产品情况,提示消费者停止服用;被告詹某林赔偿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减肥胶囊赔偿金322,264元,詹某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

生产销售含非法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受法律制裁。本案中,两被告为非法牟利,不惜铤而走险,在食品原料中添加西布曲明制成减肥产品,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

那么,本案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检察机关与消费者协会具有类似职能,应赋予其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权利。但是,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金还需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判断。本案中,两被告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刑事制裁的威慑效果远远超过民事赔偿责任的威慑效果,在两被告已承担刑事责任情形下,如果再适用惩罚性赔偿对其进行惩戒,与罚过相当的原则不符。经法院主持调解,本案按销售价款一倍提出赔偿方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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