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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和终止的区别(中止和终止合同的区别)

本文脉络一、暂缓执行二、中止执行三、终本执行四、终结执行

1暂缓执行

1、依申请暂缓执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1)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2)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3)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2、依职权暂缓执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1)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

(2)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

(3)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提出异议的,异议、复议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拍卖。案外人对网络司法拍卖的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决定暂缓拍卖。

人民法院依照第(1)、(2)项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3、暂缓执行的担保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同时责令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担保。

4、继续执行优先原则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5、暂缓执行的期限

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6、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的恢复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据以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的,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将该暂缓执行事由消灭的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该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十日内审查核实并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

2中止执行

1、应当中止执行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或者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

(6)执行的标的物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终结确定权属的;

(7)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8)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9)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10)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或者执行标的物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的;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2、可以中止执行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该第三人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

(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的。

3、破产中止

(1)一般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2)立案审查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3)不受理处理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4、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处理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5、中止执行裁定生效时间

中止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6、中止执行期间的续封

中止执行期间,因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需要对执行标的物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的,执行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7、中止执行期间异议的处理

中止执行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者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8、中止执行期间当事人的变更、追加

中止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

3终本执行

1、一般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2、终本执行条件

(1)一般规定

《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2)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前述规定第(一)项“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A.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B.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C.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3)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前述规定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A.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B.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C.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D.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E.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F.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4)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前述规定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A.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B.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3、终本执行裁定书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2)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3)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4)实现的债权情况;

(5)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

4、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5、继续履行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6、恢复执行及财产定期查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7、发现财产的立即控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8、终本执行后效力的延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9、续封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妨害执行的处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终结执行

1、终结执行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7)被执行人在破产程序中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破产和解协议经破产法院确认并已履行完毕的;

(8)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9)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1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11)特定物的执行中,特定物毁损、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的;

(12)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缴纳罚金的;

(13)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1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终结执行裁定

除前述第(10)项、第(11)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载明终结执行的事由和法律依据,并送达当事人。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执行法院在送达终结执行裁定书时应同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执行程序终结后对已执行标的妨害行为的处理

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4、终结执行后的再次申请执行

依照前述“终结执行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应符合执行和解相关规定。

陈鹏伟,拥有法学和管理学双重专业背景,在民生等大型金融机构担任法律合规负责人、风控法务总监等职务,点睛网专栏作家,已在各大媒体发表法律实务文章80余篇,累计70余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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