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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机关是司法机关吗(侦查机关的有关规定)

我国的检察机关从萌芽、初创、撤销到恢复重建,经历了艰难曲折的发展历程,检察机关由发源之初负责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到后期侦查职能受到限制,再到侦查职能被大幅度削弱,再到基本不再具有侦查职能,可谓经历了由“完全的侦查职能”到“完全的非侦查职能”的重大角色转换,回顾检察机关侦查职能的历史变迁,对于今天检察机关的职能建设仍然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启发意义。

一、检察机关盟芽时期的侦查职能

从建立井冈山革命根据地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是我国检察制度的盟芽时期。这一时期,随着革命政权的建立,已经出现了检察制度和检察职能,但是还没有建立起专门的检察机关,检察职能主要体现为负责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以及提起公诉。

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管理刑事案件的预审。1927年,毛泽东率秋收起义部队开赴井冈山地区,建立了第一个农村革命根据地。此后至1930年,在全国十多个省的三百多个县境的广大地区,创建了大小十几个根据地,并陆续建立了乡、区、县以至边区(省)一级的革命政权。1931年11月,在中央革命根据地江西瑞金,召开了中华苏维埃第一次代表大会,成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华苏维埃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最高权力机关是中央执行委员会,下设人民委员会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为最高审判机关,最高法院之下有设置于地方和军队的各级裁判部(科、所)。这时,苏维埃的检察制度也已出现,但是没有单独设立机构,而是采取“配置制”,将检察人员附设于审判机关内,检察人员的任务是管理刑事案件的预审、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值得说明的是,由于残酷的战争环境限制,被分割的根据地战斗频繁,涉及军事的案件占较大比例,根据地裁判所的最主要任务是对付反革命,而反革命案件的预审、起诉由国家政治保卫局统揽,不属于裁判部的检察员,因此,裁判部检察员可办的案件有限。

抗日战争时期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抗日战争时期,即1938年至1945年,为了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实现国共合作,根据中共中央决定,各个革命根据地的工农民主政权实行向抗日民主政权的转变,人民司法机关的组织体系和名称也作了相应的改变,检察机关的职能隐约可见国民政府检察权能内容的影响。如《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的检察员的职责是:“一、关于案件之侦查;二、关于案件的裁定;三、关于证据之搜集;四、提起公诉、撰拟公诉书;五、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六、协助担当自诉;七、监督判决之执行;八、执行职务时,如有必要,得咨请当地军警帮助”。负责刑事案件侦查是检察机关十分鲜明的核心职能。

解放战争时期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实施侦查。解放战争时期,即1946年至1949年,为适应战争形势需要,在老解放区实行精简,抽出人才直接参战或支援新区。解放区的司法组织基本上沿袭了老根据地行之有效的司法原则、制度,检察机关仍不专设,实行“审检合署”或“配置制”,但各审判机关内设置专职检察人员不多。检察机关的职权是: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实行上诉、协助自诉、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等。概而言之,实施侦查是检察机关的核心职能。

二、检察机关初创时期的侦查职能

从新中国成立初建专门的检察机关至检察机关被撤销,是我国检察机关的初创时期,这一时期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刚刚开始全面组建,组织机构还不完善、人员力量还十分薄弱,一些重要的工作职能还难以有效开展,但在法律设定的职能方面,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一直是检察机关突出重要的职能。

建国之初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1949年11月2日,新组建的最高人民检察署议定了《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草案,同年12月20日经中央人民政府毛泽东主席批准颁布试行。这一组织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有关检察制度的单行法规,根据该组织条例,检察机关行使下列职权:“……3、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提起公诉……”。

第一部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检察机关侦查职能——对于刑事案件进行侦查。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检察机关行使下列职权:“(二)对于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

1957年下半年开始,我国政治生活中“左”的思想占了上风,使检察制度以至整个法制建设的发展遭受了重大挫折和损失。由于左倾思想的不断冲击,检察工作受到极度削弱,检察机关形同虚设。1966年,检察制度的发展被中断,机构被撤销,检察职能实际上被取消。

三、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的侦查职能——逐步被限制或压缩

1978年,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标志,国家重新恢复建立检察制度,检察机关得以重建。同以往相比所不同的是,对于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在法律规定方面表现出了逐渐限制乃至取消的趋势。

第二部检察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侦查职能——已有明显的范围限定。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变更为: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同时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在关于管辖的规定中,则进一步明确为,贪污、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已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1996年第一次修订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侦查职能——进一步限制、压缩检察机关侦查职能。1996年第一次修订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侦查职能修改为:“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在管辖中具体规定为:“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2012年第二次修订刑事诉讼法,保留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职能的规定,没有作出实质性变动。

2018年第三次修订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侦查职能——极其有限的侦查职能。2018年第三次修订刑事诉讼法,再次对检察机关侦查职能进行了大幅度调整,明确为“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只保留了十分有限的侦查职能,而且这种侦查职能是一种“可以” 由检察机关行使、也可以由其它机关行使的职能,基本上取消了检察机关侦查职能。

四、启示

(一)从检察机关的萌芽源起来看,设置检察机关的基础在于追诉犯罪,而侦查则是追诉犯罪的基本途径和方式。一个机构盟芽和初创时期的状况,最能直观地反映设置这个机构的意图、目的和作用。检察机关从革命根据地盟芽到建国之后的初创,负责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一直是检察机关的核心职能,这充分说明了,“检察”本质上就是一种特殊的调查,就是基于追诉犯罪需要而开展的调查、侦查、预审活动。与此一致,检察机关就是专门为追诉犯罪而设置的调查、侦查、预审机关,检察机关如果剥离了调查、侦查、预审职能,其追诉犯罪的本质属性将失去基本的依托,没有了调查、侦查、预审权能,就丧失了“检察”的实质性,没有调查、侦查、预审权能的检察机关本质上就不再是检察机关,而是其他性质的机关。

(二)从检察机关的发展历程来看,侦查犯罪需要大量人力和物力的支持,没有庞大的人力和物力体系作为支撑,检察机关侦查职能将难以为继。我国的检察机关从盟芽开始,虽然一直是法定的侦查主体,但却始终没有成为侦查的主力。在检察机关萌芽时期,更多的只是负责少量的、相对简单的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复杂的、坚锐的反革命罪行等的侦查预审则由国家政治保卫局负责。在检察机关初创时期,由于检察机关组织体系薄弱、人员力量匮乏,法律确定的刑事案件侦查由检察机关负责也一直没有落到实处,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基本上由公安机关承担,直至后来,公安机关完全代行了检察机关的职能。检察机关恢复重建时期,即使形成了完整的、庞大的检察组织体系,也由于其基层组织体系缺失、基础设施设备薄弱,只能行使一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能,无法承担起全部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履行全部刑事犯罪的侦查职能,不具有现实可行性。这就是后期检察机关侦查职能被不断限制、压缩的主要原因。

(三)从检察机关的职责使命来看,检察机关的发展很容易误入歧途,如何处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关系至关重要。检察机关就是司法机关,是按照控审分离的法治原则,从历史上纠问式诉讼制度中,将负责刑事案件侦查、审判的全能法官一分为二的产物,与分离后负责审判的法官相比,检察官的职责和使命就是负责侦查并提起公诉。由于现代社会的经济社会形态与传统社会相比,更加复杂多元,使得传统社会由法官或者检察官就可以完成的侦查活动,在现代社会已经十分困难,现代社会的犯罪侦查活动必须依托于强大的组织体系、基础设施设备和庞大的社会管控系统,这就使得负责秩序管控职能的公安机关更具有承担犯罪侦查职能的优势,检察机关的地位和发展面临着十分窘迫的境地:一方面,由检察机关负责全部刑事犯罪的侦查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另一方面,剥离检察机关侦查职能,检察机关的本质就发生了变化,不再是实质上的检察机关,而异化成了律政机构或国家法律服务机构;同时,公安机关行使犯罪侦查权能,也使得公安机关演化成了事实上的检察机关,形成公安机关既负责社会秩序管控,又负责犯罪追诉的局面,导致公安机关权力过于膨胀,以至权力失衡。所以,如何处理好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关系,成为我国法治建设至关重要的课题。

(四)从检察机关的资源禀赋来看,应当同时发挥好公安机关管控秩序和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优势,以预审为核心构建检察机关侦查职能。历史是最好教科书,历史是最好的营养剂。回顾我国检察机关的历史,其初始萌芽时的出发点就是“管理刑事案件的预审”,这是基于对司法公平正义和美好法治秩序的追求而界定的起点,也是创设检察机关最朴素的初心和我国检察机关最初始的使命。忘记历史,就会迷失方向。回归初始的出发点,回归检察机关“管理刑事案件的预审”职能,依然是检察机关走出困境的唯一正确方向。检察机关的资源禀赋就是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和专业化的检察官群体,这是一支打击犯罪的强大力量,发挥好这支力量在侦查犯罪中的重要作用,是实现我国高水平刑事法治不可或缺的路径,是刑事领域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依靠。具体来讲:一是要充分尊重公安机关在管控秩序中的先天优势,坚持公安机关对于刑事犯罪的初始侦查权能,发挥公安机关在刑事发案初期第一时间内收集固定证据的重要作用;二是要明确检察机关刑事侦查的主体地位,将刑事案件的预审职能划归检察机关负责,由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初始侦查的基础上,以预审为主要方式开展继续侦查和精密侦查,进一步收集固定证据,把刑事案件的“初级产品”精加工成完全符合法庭审判需要的“优质产品”;三是合理构建检察机关继续侦查与公安机关初始侦查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完善公安机关初始侦查期间邀请检察机关参与侦查机制,建立检察机关继续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参与预审机制,形成初始侦查以公安机关为主导、继续侦查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侦查预审工作格局,重新构建起更加完善的追诉犯罪的刑事法治体系。

(本文关于检察机关的历史大量参考了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一书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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